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信息时间: 2024-05-21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

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

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

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

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

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

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

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

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

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

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

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

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

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七)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八)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九)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

备选名录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

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

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

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

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

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

施。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

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

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

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

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

差异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

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

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

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

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

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

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

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

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

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

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

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

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

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

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

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

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

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

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

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

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

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

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

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

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

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

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

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

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

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

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

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

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

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

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

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

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有权依照《招标

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

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

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

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

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

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 2024 5 1 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