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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12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以行贿谋取中标;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擅离职守;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私下接触投标人;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九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2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12号

 

《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7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

国办发〔202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是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当前,经济运行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困难依然较多,要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加力巩固经济恢复发展基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助力市场主体发展,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提供有力支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

(一)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健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及动态调整机制,抓紧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审批机制、监管机制,推动清单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办理。稳步扩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范围,202210月底前,各地区各部门对带有市场准入限制的显性和隐性壁垒开展清理,并建立长效排查机制。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出台全国版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规范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涉及的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管理。推行工业产品系族管理,结合开发设计新产品的具体情形,取消或优化不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和认证。202210月底前,选择部分领域探索开展企业自检自证试点。推动各地区完善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建设一批标准、计量、检验检测、认证、产品鉴定等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实现相关审批系统与质量监督管理平台互联互通、相关质量技术服务结果通用互认,推动工业产品快速投产上市。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2022年底前,研究制定生产企业质量信用评价规范。(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2022年底前,国务院有关部门逐项制定中央层面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省、市、县级编制完成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深入推进告知承诺等改革,积极探索“一业一证”改革,推动行政许可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在部分地区探索开展审管联动试点,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深入开展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研究制定关于行政备案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持续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加强招投标全链条监管。202210月底前,推动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和招投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地区、跨平台互认。支持地方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中的应用。取消各地区违规设置的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不得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着力破除所有制歧视、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督促相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及时清退应退未退的沉淀保证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202210月底前,编制全国统一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规范和审查标准,逐步实现内外资一体化服务,有序推动外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网上办理。全面清理各地区非法设置的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简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2022年底前,研究制定企业异地迁移档案移交规则。健全市场主体歇业制度,研究制定税务、社保等配套政策。进一步提升企业注销“一网服务”水平,优化简易注销和普通注销办理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

(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依法依规从严控制新设涉企收费项目,严厉查处强制摊派、征收过头税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违规设置罚款项目、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等行为。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清理调整违反法定权限设定、过罚不当等不合理罚款事项,抓紧制定规范罚款设定和实施的政策文件,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2022年底前,完成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重点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不按要求执行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加强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和收费项目一律实行清单管理。2022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居民用户和用电报装容量160千瓦及以下的小微企业用电报装“零投资”。全面公示非电网直供电价格,严厉整治在电费中违规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对符合条件的终端用户尽快实现直供到户和“一户一表”。督促商务楼宇管理人等及时公示宽带接入市场领域收费项目,严肃查处限制进场、未经公示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加快健全银行收费监管长效机制,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加强服务外包与服务合作管理,设定服务价格行为监管红线,加快修订《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等予以合理优惠,适当减免账户管理服务等收费。坚决查处银行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以及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转嫁成本、强制捆绑搭售保险或理财产品等行为。鼓励证券、基金、担保等机构进一步降低服务收费,推动金融基础设施合理降低交易、托管、登记、清算等费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推动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公示收费信息,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或以评比、表彰等名义违规向企业收费。研究制定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等规范管理,发挥好行业协会商会在政策制定、行业自治、企业权益维护中的积极作用。202210月底前,完成对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清理整治情况“回头看”。(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依法规范船公司、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等收费行为。明确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环节的口岸物流作业时限及流程,加快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等多式联运改革,推进运输运载工具和相关单证标准化,在确保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建立集装箱、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202211月底前,开展不少于100个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减少企业重复投入,持续降低综合运价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十一)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加快建立高效便捷、优质普惠的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全面提高线下“一窗综办”和线上“一网通办”水平。聚焦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积极推行企业开办注销、不动产登记、招工用工等高频事项集成化办理,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构建统一的电子证照库,明确各类电子证照信息标准,推广和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等应用,推动实现更多高频事项异地办理、“跨省通办”。(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优化压覆矿产、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防洪、考古等评估流程,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区域综合评估。探索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更好盘活存量土地资源。分阶段整合各类测量测绘事项,推动统一测绘标准和成果形式,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探索建立部门集中联合办公、手续并联办理机制,依法优化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对用地、环评等投资审批有关事项,推动地方政府根据职责权限试行承诺制,提高审批效能。202210月底前,建立投资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投融资信息对接机制,为重点项目快速落地投产提供综合金融服务。202211月底前,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措施。2022年底前,实现各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系统互联、信息共享,提升水、电、气、热接入服务质量。(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国家文物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着力优化跨境贸易服务。进一步完善自贸协定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助力企业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规则。拓展“单一窗口”的“通关+物流”、“外贸+金融”功能,为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信息查询、出口信用保险办理、跨境结算融资等服务。支持有关地区搭建跨境电商一站式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优惠政策申报、物流信息跟踪、争端解决等服务。探索解决跨境电商退换货难问题,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工作流程,推动便捷快速通关。2022年底前,在国内主要口岸实现进出口通关业务网上办理。(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全面推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跨省通缴”,便利市场主体缴费办事。实行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税和已发现的误收多缴退税业务自动推送提醒、在线办理。推动出口退税全流程无纸化。进一步优化留抵退税办理流程,简化退税审核程序,强化退税风险防控,确保留抵退税安全快捷直达纳税人。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范围,推行跨省异地电子缴税、行邮税电子缴库服务,202211月底前,实现95%税费服务事项“网上办”。2022年底前,实现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清理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建立中央和省级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鼓励各地区依托现有政务服务系统提供由省级统筹的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吸引更多中介机构入驻,坚决整治行政机关指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干预市场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等行为,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2022年底前,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汇集本地区本领域市场主体适用的惠企政策。加强涉企信息归集共享,对企业进行分类“画像”,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积极推动地方和部门构建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确保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到位。(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四、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方式,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加快在市场监管、税收管理、进出口等领域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据风险高低实施差异化监管。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避免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全面提升监管透明度,2022年底前,编制省、市两级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建立违反公平执法行为典型案例通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问题。坚决杜绝“一刀切”、“运动式”执法,严禁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2210月底前,组织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细化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依法查处恶意补贴、低价倾销、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严厉打击“搭便车”、“蹭流量”等仿冒混淆行为,严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知识产权管理,依法规范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及时查处违法使用商标和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等行为。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范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及使用,坚决遏制恶意诉讼或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切实保护小微商户合法权益。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的指导,2022年底前,发布海外重点国家商标维权指南。(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

(二十一)不断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机制。建立政府部门与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平台,及时了解、回应企业诉求。制定涉企政策要严格落实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等要求,重大涉企政策出台前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意见。202211月底前,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工作。切实发挥中国政府网网上调研平台及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平台作用,把握好政策出台和调整的时度效,科学设置过渡期等缓冲措施,避免“急转弯”和政策“打架”。各地区在制定和执行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时,不得层层加码、加重市场主体负担。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政策出台前科学研判预期效果,出台后密切监测实施情况,2022年底前,在重大项目投资、科技、生态环境等领域开展评估试点。(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二十二)着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务守信践诺机制,各级行政机关要抓紧对依法依规作出但未履行到位的承诺列明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坚决纠正“新官不理旧账”、“击鼓传花”等政务失信行为。2022年底前,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集中治理,严肃问责虚报还款金额或将无分歧欠款做成有争议欠款的行为,清理整治通过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机构债务凭证或到指定机构贴现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还款或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验收等方式变相拖欠的行为。鼓励各地区探索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推动政务诚信履约。(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纠正各种懒政怠政等不履职和重形式不重实绩等不正确履职行为。严格划定行政权力边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出台政策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各地区要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问题线索核查处理机制,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作用,及时查处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切实加强社会监督。国务院办公厅要会同有关方面适时通报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结合工作实际加快制定具体配套措施,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为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大协调督促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经验做法,不断扩大改革成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297

(此件公开发布)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
2022年3月25日)

 

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为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关键堵点,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全面推动我国市场由大到强转变,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坚强支撑。

(二)工作原则

——立足内需,畅通循环。以高质量供给创造和引领需求,使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各环节更加畅通,提高市场运行效率,进一步巩固和扩展市场资源优势,使建设超大规模的国内市场成为一个可持续的历史过程。

——立破并举,完善制度。从制度建设着眼,明确阶段性目标要求,压茬推进统一市场建设,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加快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破除各种封闭小市场、自我小循环。

——有效市场,有为政府。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用足用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让需求更好地引领优化供给,让供给更好地服务扩大需求,以统一大市场集聚资源、推动增长、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竞争。

——系统协同,稳妥推进。不断提高政策的统一性、规则的一致性、执行的协同性,科学把握市场规模、结构、组织、空间、环境和机制建设的步骤与进度,坚持放管结合、放管并重,提升政府监管效能,增强在开放环境中动态维护市场稳定、经济安全的能力,有序扩大统一大市场的影响力和辐射力。

(三)主要目标

——持续推动国内市场高效畅通和规模拓展。发挥市场促进竞争、深化分工等优势,进一步打通市场效率提升、劳动生产率提高、居民收入增加、市场主体壮大、供给质量提升、需求优化升级之间的通道,努力形成供需互促、产销并进、畅通高效的国内大循环,扩大市场规模容量,不断培育发展强大国内市场,保持和增强对全球企业、资源的强大吸引力。

——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力行简政之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监管,持续优化服务,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各地区比较优势,因地制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良好生态。

——进一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发挥市场的规模效应和集聚效应,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破除妨碍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商品服务流通的体制机制障碍,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促进现代流通体系建设,降低全社会流通成本。

——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发挥超大规模市场具有丰富应用场景和放大创新收益的优势,通过市场需求引导创新资源有效配置,促进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完善促进自主创新成果市场化应用的体制机制,支撑科技创新和新兴产业发展。

——培育参与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以国内大循环和统一大市场为支撑,有效利用全球要素和市场资源,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更好联通。推动制度型开放,增强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中的影响力,提升在国际经济治理中的话语权。

二、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

(四)完善统一的产权保护制度。完善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制度体系。健全统一规范的涉产权纠纷案件执法司法体系,强化执法司法部门协同,进一步规范执法领域涉产权强制措施规则和程序,进一步明确和统一行政执法、司法裁判标准,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及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推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创新,完善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制度,畅通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调解的对接机制。

(五)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发布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维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权威性。研究完善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指标,稳步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依法开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注册数据标准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行业字词库,逐步实现经营范围登记的统一表述。制定全国通用性资格清单,统一规范评价程序及管理办法,提升全国互通互认互用效力。

(六)维护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建立公平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保障机制,优化完善产业政策实施方式。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加快推动修改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研究重点领域和行业性审查规则,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能。

(七)健全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编制出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完善信用信息标准,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机制,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依法依规编制出台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失信惩戒和惩治腐败相结合。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

三、推进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

(八)建设现代流通网络。优化商贸流通基础设施布局,加快数字化建设,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形成更多商贸流通新平台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国家物流枢纽网络建设,大力发展多式联运,推广标准化托盘带板运输模式。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支持数字化第三方物流交付平台建设,推动第三方物流产业科技和商业模式创新,培育一批有全球影响力的数字化平台企业和供应链企业,促进全社会物流降本增效。加强应急物流体系建设,提升灾害高风险区域交通运输设施、物流站点等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积极防范粮食、能源等重要产品供应短缺风险。完善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推进多层次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建设,推动交通运输设施跨区域一体化发展。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区域联通、安全高效的电信、能源等基础设施网络。

(九)完善市场信息交互渠道。统一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机制,实现全国产权交易市场联通。优化行业公告公示等重要信息发布渠道,推动各领域市场公共信息互通共享。优化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便利市场主体信息互联互通。推进同类型及同目的信息认证平台统一接口建设,完善接口标准,促进市场信息流动和高效使用。依法公开市场主体、投资项目、产量、产能等信息,引导供需动态平衡。

(十)推动交易平台优化升级。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研究明确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体系的标准和方式。坚持应进必进的原则要求,落实和完善“管办分离”制度,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扩大到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各类公共资源,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积极破除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区域壁垒。加快推动商品市场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化升级,鼓励打造综合性商品交易平台。加快推进大宗商品期现货市场建设,不断完善交易规则。鼓励交易平台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合作,依法发展涵盖产权界定、价格评估、担保、保险等业务的综合服务体系。

四、打造统一的要素和资源市场

(十一)健全城乡统一的土地和劳动力市场。统筹增量建设用地与存量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强化统一管理。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补充耕地指标跨区域交易机制。完善全国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劳动力、人才跨地区顺畅流动。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和城镇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与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政策。

(十二)加快发展统一的资本市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依法发展动产融资。强化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与统筹监管,统一监管标准,健全准入管理。选择运行安全规范、风险管理能力较强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制度和业务创新试点,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全国性证券市场板块间的合作衔接。推动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实现债券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发展供应链金融,提供直达各流通环节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加大对资本市场的监督力度,健全权责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顺畅的监管体系,筑牢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安全底线。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止脱实向虚。为资本设置“红绿灯”,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十三)加快培育统一的技术和数据市场。建立健全全国性技术交易市场,完善知识产权评估与交易机制,推动各地技术交易市场互联互通。完善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体系,鼓励不同区域之间科技信息交流互动,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加大科技领域国际合作力度。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权利保护、跨境传输管理、交易流通、开放共享、安全认证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深入开展数据资源调查,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十四)建设全国统一的能源市场。在有效保障能源安全供应的前提下,结合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有序推进全国能源市场建设。在统筹规划、优化布局基础上,健全油气期货产品体系,规范油气交易中心建设,优化交易场所、交割库等重点基础设施布局。推动油气管网设施互联互通并向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开放。稳妥推进天然气市场化改革,加快建立统一的天然气能量计量计价体系。健全多层次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研究推动适时组建全国电力交易中心。进一步发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作用,推动完善全国统一的煤炭交易市场。

(十五)培育发展全国统一的生态环境市场。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用水权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规范的行业标准、交易监管机制。推进排污权、用能权市场化交易,探索建立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市场交易、纠纷解决、配套服务等制度。推动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促进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

五、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高水平统一

(十六)健全商品质量体系。建立健全质量分级制度,广泛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升级行动,加强全供应链、全产业链、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深化质量认证制度改革,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检验检测业务,探索推进计量区域中心、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建设,推动认证结果跨行业跨区域互通互认。推动重点领域主要消费品质量标准与国际接轨,深化质量认证国际合作互认,实施产品伤害监测和预防干预,完善质量统计监测体系。推进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进一步巩固拓展中国品牌日活动等品牌发展交流平台,提高中国品牌影响力和认知度。

(十七)完善标准和计量体系。优化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结构,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整合精简。强化标准验证、实施、监督,健全现代流通、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第五代移动通信(5G)、物联网、储能等领域标准体系。深入开展人工智能社会实验,推动制定智能社会治理相关标准。推动统一智能家居、安防等领域标准,探索建立智能设备标识制度。加快制定面部识别、指静脉、虹膜等智能化识别系统的全国统一标准和安全规范。紧贴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等重点领域需求,突破一批关键测量技术,研制一批新型标准物质,不断完善国家计量体系。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我国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和开放度。开展标准、计量等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化建设,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形成。

(十八)全面提升消费服务质量。改善消费环境,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快完善并严格执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推动跨国跨地区经营的市场主体为消费者提供统一便捷的售后服务,进一步畅通商品异地、异店退换货通道,提升消费者售后体验。畅通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优化消费纠纷解决流程与反馈机制,探索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间衔接联动机制。建立完善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制度,促进消费纠纷源头治理。完善服务市场预付式消费管理办法。围绕住房、教育培训、医疗卫生、养老托育等重点民生领域,推动形成公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清单,完善纠纷协商处理办法。

六、推进市场监管公平统一

(十九)健全统一市场监管规则。加强市场监管行政立法工作,完善市场监管程序,加强市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市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对食品药品安全等直接关系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点领域,落实最严谨标准、最严格监管、最严厉处罚、最严肃问责。对互联网医疗、线上教育培训、在线娱乐等新业态,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统一公正监管,依纪依法严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强化重要工业产品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建立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形成政府监管、平台自律、行业自治、社会监督的多元治理新模式。

(二十)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推进维护统一市场综合执法能力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量。强化部门联动,建立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统筹执法资源,减少执法层级,统一执法标准和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减少自由裁量权,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提高综合执法效能,探索在有关行业领域依法建立授权委托监管执法方式。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积极开展联动执法,创新联合监管模式,加强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置合作。

(二十一)全面提升市场监管能力。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跨部门协同监管等方式,加强各类监管的衔接配合。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快推进智慧监管,提升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网络交易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重点产品追溯等方面跨省通办、共享协作的信息化水平。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网络监管协作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消费者和公众共同开展监督评议。对新业态新模式坚持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及时补齐法规和标准空缺。

七、进一步规范不当市场竞争和市场干预行为

(二十二)着力强化反垄断。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反垄断审查制度。破除平台企业数据垄断等问题,防止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加强对金融、传媒、科技、民生等领域和涉及初创企业、新业态、劳动密集型行业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强化垄断风险识别、预警、防范。稳步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加强对电网、油气管网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监管。加强对创新型中小企业原始创新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十三)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主体、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加强全链条竞争监管执法,以公正监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整治网络黑灰产业链条,治理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健全跨部门跨行政区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机制,提高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协调性。构建跨行政区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移送、执法协助、联合执法机制,针对新型、疑难、典型案件畅通会商渠道、互通裁量标准。

(二十四)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指导各地区综合比较优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基础、防灾避险能力等因素,找准自身功能定位,力戒贪大求洋、低层次重复建设和过度同质竞争,不搞“小而全”的自我小循环,更不能以“内循环”的名义搞地区封锁。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及时清理废除各地区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全面清理歧视外资企业和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各类优惠政策,对新出台政策严格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加强地区间产业转移项目协调合作,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推动产业合理布局、分工进一步优化。鼓励各地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开展招商引资活动,防止招商引资恶性竞争行为,以优质的制度供给和制度创新吸引更多优质企业投资。

(二十五)清理废除妨碍依法平等准入和退出的规定做法。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迁移设置障碍。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以限制商品服务、要素资源自由流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在资质认定、业务许可等方面,对外地企业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评审标准。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以及提供证明等,不得搞变相审批、有偿服务。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二十六)持续清理招标采购领域违反统一市场建设的规定和做法。制定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规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严禁违法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零部件、原产地、供应商,不得违法设定与招标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不得违法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以排斥、限制经营者参与投标采购活动。深入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加快完善电子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推动优质评标专家等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

八、组织实施保障

(二十七)加强党的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对于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做到全国一盘棋,统一大市场,畅通大循环,确保各项重点任务落到实处。

(二十八)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探索研究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标准指南,对积极推动落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取得突出成效的地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动态发布不当干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问题清单,建立典型案例通报约谈和问题整改制度,着力解决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不当市场干预和不当竞争行为问题。

(二十九)优先推进区域协作。结合区域重大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实施,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以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区域,在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前提下,优先开展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区域合作机制,积极总结并复制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

(三十)形成工作合力。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不折不扣落实本意见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是否存在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开展自查清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部门协调机制,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强化跟踪评估,及时督促检查,推动各方抓好贯彻落实。加强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16号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任: 何立峰
2018年3月27日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

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

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

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

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

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

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

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

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

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

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 本规定自 2018 6 1 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6月6日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

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

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

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

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自 2018 6 6 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
??为加强政策指导,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理解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一)关于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16号令第二条第(一)项中“预算资金”,是指《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资金。第(二)项中“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理解执行,即“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项目建设的,也属于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项目中国有资金的比例,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中所有国有资金之和计算。
??(二)关于项目与单项采购的关系。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843号文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单项采购分别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相应单项合同价估算标准的,该单项采购必须招标;该项目中未达到前述相应标准的单项采购,不属于16号令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
??(三)关于招标范围列举事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16号令、843号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843号文第二条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
??(四)关于同一项目中的合并采购。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目的是防止发包方通过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招标。其中“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是指根据项目实际,以及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符合科学性、经济性、可操作性要求,同一项目中适宜放在一起进行采购的同类采购项目。
??(五)关于总承包招标的规模标准。对于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发包的,总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估算价中,只要有一项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相应标准,即施工部分估算价达到400万元以上,或者货物部分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者服务部分达到100万元以上,则整个总承包发包应当招标。
??二、规范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
??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843号文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施工、货物、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未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该单项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公开透明。
??三、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
??各地方应当严格执行16号令和843号文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也不得作出与16号令、843号文和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持续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努力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01019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

 

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委)、商务厅(局)、审计厅(局)、广播电视局、能源局、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计署各特派员办事处、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招标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国有资金使用效益,预防惩治腐败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全社会依法招标投标意识不断增强,招标投标活动不断规范,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招标投标市场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招标人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各类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尚未完全消除,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有关部门及领导干部插手干预等违法行为仍然易发高发,招标代理服务水平参差不齐,一些评标专家不公正、不专业,导致部分项目中标结果不符合实际需求或者实施效果不佳,制约了招标投标制度竞争择优功能的发挥。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第十九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现就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

(一)依法落实招标自主权。切实保障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选择电子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组建评标委员会、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依法享有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不得设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招标文件审查等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对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取消招标文件备案或者实行网上办理。

(二)严格执行强制招标制度。依法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拟不进行招标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拟邀请招标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并履行规定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外,应当在实施采购前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支解发包、化整为零、招小送大、设定不合理的暂估价或者通过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不得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搞“明招暗定”“先建后招”的虚假招标;不得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纪要、函复意见、备忘录等方式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转为采用谈判、询比、竞价或者直接采购等非招标方式。对于涉及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以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经批准增加的少量建设内容,可以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不进行招标,同时强化项目单位在资金使用、质量安全等方面责任。不得随意改变法定招标程序;不得采用抽签、摇号、抓阄等违规方式直接选择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除交易平台暂不具备条件等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三)规范招标文件编制和发布。招标人应当高质量编制招标文件,鼓励通过市场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优化招标方案;对于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认真组织审查,确保合法合规、科学合理、符合需求;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鼓励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行业意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文本,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与实际需要编制。招标文件中资质、业绩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和评标标准应当以符合项目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为限度审慎设置,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得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简化投标文件形式要求,一般不得将装订、纸张、明显的文字错误等列为否决投标情形。鼓励参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建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平竞争审查机制。鼓励建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或公开制度。严禁设置投标报名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环节。

(四)规范招标人代表条件和行为。招标人应当选派或者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并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严禁招标人代表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严禁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干扰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招标人代表发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应当及时提醒、劝阻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五)加强评标报告审查。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重点关注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是否存在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或者评分畸高、畸低现象;是否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是否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是否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加大评标情况公开力度,积极推进评分情况向社会公开、投标文件被否决原因向投标人公开。

(六)畅通异议渠道。招标人是异议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畅通异议渠道,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中公布受理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积极引导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定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支持系统在线提出异议、跟踪处理进程、接收异议答复。不得故意拖延、敷衍,无故回避实质性答复,或者在作出答复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七)落实合同履约管理责任。招标人应当高度重视合同履约管理,健全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要求,及时主动公开合同订立信息,并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公开。加强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合同订立、履行及变更的行政监督,强化信用管理,防止“阴阳合同”“低中高结”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加强招标档案管理。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招标档案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文件资料和信息数据,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招标档案。加快推进招标档案电子化、数字化。招标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招标档案,或者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中不如实提供招标档案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九)强化内部控制管理。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集体研究、合法合规性审查等议事决策机制,积极发挥内部监督作用;对招标投标事项管理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强化内部控制。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配原则落实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鼓励招标人建立招标项目绩效评价机制和招标采购专业化队伍,加大对招标项目管理人员的问责问效力度,将招标投标活动合法合规性、交易结果和履约绩效与履职评定、奖励惩处挂钩。

二、坚决打击遏制违法投标和不诚信履约行为

(十)严格规范投标和履约行为。投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依法诚信参加投标,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得通过受让、租借或者挂靠资质投标;不得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奖项、项目负责人等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或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等行贿谋取中标;不得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招标投标活动。中标人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或者将中标项目转包、违法分包。

(十一)加大违法投标行为打击力度。密切关注中标率异常低、不以中标为目的投标的“陪标专业户”。重点关注投标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同投标人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交叉任职、人员混用或者亲属关系、经常性“抱团”投标等围标串标高风险迹象。严厉打击操纵投标或出借资质等行为导致中标率异常高的“标王”及其背后的违法犯罪团伙。经查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对其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移交有关机关、单位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向有关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约谈、内部处理等代替行政处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三、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十二)严肃评标纪律。评标专家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勤勉地履行专家职责,按时参加评标,严格遵守评标纪律。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得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审施加不当影响;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和评标项目;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不得故意拖延评标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标;不得在合法的评标劳务费之外额外索取、接受报酬或者其他好处;严禁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发现评标专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严肃查处,并通报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和入库审查单位,不得简单以暂停或者取消评标专家资格代替行政处罚;暂停或者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决定应当公开,强化社会监督;涉嫌犯罪的,及时向有关机关移送。

(十三)提高评标质量。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评标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情况;发现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影响履约的,应当先请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说明,不得直接否决投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应当对投标是否明显缺乏竞争和是否需要否决全部投标进行充分论证,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论证过程和结果;发现违法行为的,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受到非法影响或者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招标人既要重视发挥评标专家的专业和经验优势,又要通过科学设置评标标准和方法,引导专家在专业技术范围内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专家抽取专业,并保证充足的评标时间。积极探索完善智能辅助评标等机制,减轻专家不必要的工作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探索招标人按照工作价值灵活确定评标劳务费支付标准的新机制。

(十四)强化评标专家动态管理。充分依托省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建立健全对评标专家的入库审查、岗前培训、继续教育、考核评价和廉洁教育等管理制度。加强专家库及评标专家信息保密管理,除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严格规范评标专家抽取工作,做到全程留痕、可追溯。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动态考核机制,将专家依法客观公正履职情况作为主要考核内容,根据考核情况及时清退不合格专家。

(十五)严格规范和优化评标组织方式。积极推广网络远程异地评标,打破本地评标专家“小圈子”,推动优质专家资源跨省市、跨行业互联共享。评标场所应当封闭运行,配备专门装置设备,严禁评标期间评标委员会成员与外界的一切非正常接触和联系,实现所有人员的语言、行为、活动轨迹全过程可跟踪、可回溯。有关部门应当规范隔夜评标管理,落实行政监督责任;评标场所应当为隔夜评标提供便利条件,做好配套服务保障。

四、规范招标代理服务行为

(十六)切实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严禁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对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坚决抵制、及时劝阻,不得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附和;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高额的招标文件等资料费用;招标代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招标人提交全套招标档案资料,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擅自销毁;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十七)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地区执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将招标代理行为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内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对参与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为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参考,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五、进一步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十八)健全监管机制。各地行政监督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畅通投诉渠道,依法处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投诉,投诉处理结果反馈当事人的同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合理利用信访举报及时发现违法问题线索,鼓励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对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建立投诉举报案件定期统计分析制度,聚焦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积极适应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新形势,加快推进“互联网+监管”,充分依托行政监督平台在线获取交易信息、履行监管职责;不断探索完善智慧监管手段,及时预警、发现和查证违法行为;加强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防伪溯源监督管理,防止招标投标电子文件伪造、篡改、破坏等风险发生。健全各行政监督部门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监管执法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联合处理,着力解决多头处理、职责交叉、不同行业间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不一致等问题,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坚持公共服务定位,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守住廉洁和安全底线,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并积极配合支持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约束,严禁以规范和监管之名行违规审批、插手干预、地方保护、行业垄断之实。

(十九)加大监管力度。各地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将监管重心从事前审批核准向事中事后全程监管转移。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升监管主动性和覆盖面。坚决克服监管执法中的地方保护、行业保护,以零容忍态度打击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对影响恶劣的案件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并通报曝光。招标人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得以他人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为由减轻或免除责任。与公安机关建立有效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大对围标串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协作配合,按照规定做好招标投标领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交,对收到的问题线索认真核查处理。加强地方监管执法力量建设,鼓励监管体制改革创新,推动人财物更多投入到监管一线,加强监管的技术保障和资源保障。

(二十)健全信用体系。加快推进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衔接标前标中标后各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严格执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公开的规定,并及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同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依法公示。坚持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科学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推动信用信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合理规范应用。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各地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政治站位,认真履职尽责,推动招标投标法规制度切实执行,大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典型经验复制推广,适时开展专项督查检查,对监管职责不履行、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地方和单位,视情进行督办、通报、向有关方面提出问责建议。

本意见自20229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8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审计署                    广电总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铁路局

民航局

202271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规〔2019〕1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1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  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评标办法和标准;

  (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发包人要求,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等的明确要求;

  (五)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包括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

  (六)投标文件格式;

  (七)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履约担保的要求,依法要求投标文件载明拟分包的内容;对于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推荐使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上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经依法评标、定标,成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设计单位申请取得施工资质,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鼓励施工单位申请取得工程设计资质,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设计、施工业绩申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投标人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目特点,由建设单位代表、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第三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代建单位等项目管理单位,赋予相应权利,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三)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施工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二十五条  工程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工等环节管理,确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二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建规字20204

《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2020414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会商一致,现予印发。自202062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

                                                 2020521

 

 

 

 

 

 

 

 

 

 

 

 

 

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实行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结合本省实际,现就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应对各类风险、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等工作部署,通过推进实施工程担保制度,提高诚信履约意识,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实施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工程担保;其他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鼓励实施其他类型工程担保。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适用本指导意见。

三、工程担保的方式和基本要求

(一)工程担保包括投标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二)工程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险单、现金等形式,鼓励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险单等替代现金方式的担保。

(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只能以现金方式提供担保,也不得限制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方式。投标担保的形式鼓励以银行保函为主,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保险公司保险单等形式。

(四)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同时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五)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由承包人按照工程项目所在地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全部采用具有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

(六)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由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竣工交付前,向发包人提供,担保的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3%

履约担保包含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相应责任的,可以不另行提供工程质量保修担保。

(七)采用担保方式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和保修担保的,发包人、承包人和相关部门不得拒绝。

工程款支付担保、履约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根据合同履约情况实施浮动机制。履约情况良好的,可以降低担保比例;发生拖欠工程款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且无法通过担保及时有效予以化解,造成社会事件的,可以相应提高担保比例。

四、工作要求

各地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广泛宣传,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担保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每年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告本地区推进工程担保情况。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建规字〔20205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发展改革委:

《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2020610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发展改革委同意,现予印发。意见自2020824日施行,请各地认真落实。

特此通知。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723

 

 

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

总承包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管理效率和水平,增强建筑业企业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快我省建筑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7151号)精神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要求,现就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以下简称《通知》),积极推动工程建设组织方式改革,推进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按照国资先行、稳步推进原则,在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前提下,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率先推行工程总承包方式。实行集中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方式,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建设单位在选择工程总承包方式的同时可以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各地每年要明确不少于20%的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的项目实施工程总承包。至2025年,政府投资装配式建筑项目全部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全省培育发展200家以上具有工程总承包能力的单位。

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以政府投资项目作为突破口,从政府投资项目开始组织试点,开展多形式多层面的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和指导企业积极探索,大胆尝试,不断提升工程建设质量、效益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全省现有工程总承包试点单位和试点项目引领作用,探索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对工程总承包示范项目的参与单位和项目在评优评奖中予以优先支持,推动工程总承包方式从试点到示范过程转变。建立江苏省工程总承包单位和项目信息库。在全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中开展工程总承包项目观摩活动。

三、培育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鼓励设计单位申请取得施工资质,施工单位申请取得设计资质。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申请相应资质,各地在市场准入和人员从业条件上不得增设门槛和条件。支持各地将已经承担了工程总承包任务且综合实力较强、合同履约情况良好、质量安全水平较高的单位培育成工程总承包骨干单位。指导符合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完善工程总承包业绩信息。

四、培养工程总承包管理人才。鼓励企业采取多种机制促进项目管理、设计和施工骨干人才培养,支持企业多渠道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设置工程总承包相关课程,推动开展校企合作,培养一批懂设计、通施工、会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加快培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人才。鼓励施工单位引进设计人才、工程咨询人才,增强施工单位的设计能力和工程咨询能力。鼓励设计单位引进施工管理人才、工程咨询人才,增强设计单位的项目管理能力和施工组织能力。

五、规范工程总承包招投标活动。企业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的,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发包。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单独立项且合同估算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20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安装、幕墙,100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智能化工程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发包。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接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参加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和投标人报价均应充分考虑招标项目的特点,合理确定费用,费用组成中应包括与工程总承包相关的设计、施工、设备、管理等各项费用。

六、加强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格管理。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合同中明确风险范围,合理确定价格调整和计量支付条款。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合同价款一般不予调整;期中支付、结算审核时仅对合同约定的可调部分进行费用审核,对固定总价包干部分不再审核。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费用使用情况管理条款,可以包括费用使用计划、工程进度报告、工程变更核准等内容。

七、推广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应用。推进工程总承包项目积极应用BIM技术,鼓励装配式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率先应用BIM技术。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加大研发投入,建立与BIM技术应用相适应的信息管理平台,推进BIM技术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维护等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各参与方在同一多维建筑信息模型基础上的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推动实现与项目设计、生产、施工、设备供应、专业分包、项目管理等单位的无缝对接,优化项目实施方案,合理协调各阶段工作,缩短工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建设单位可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对BIM技术应用提出明确要求,鼓励在评标办法中予以评审和加分,并合理安排专项实施费用。

八、完善工程总承包风险防范机制。推进工程总承包项目实行担保制度,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实施工程担保。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或保险等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鼓励建设单位购买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工程担保和保险的费用计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

九、强化工程总承包实施监督管理。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单体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确定的设计、施工企业,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在涉及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图审、评优、永久性标牌等管理和技术文件表格及样式中,调整设置适应工程总承包管理需要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等相应栏目。

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参建单位及项目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及时采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各参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等信用信息,如发生失信行为其相关信息记入省市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严格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切实查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为推行工程总承包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十、加强组织实施。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加强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制订推进工程总承包的目标和任务,编制本地区工程总承包工作计划,有序分步组织实施。要尽快制定加快推广工程总承包的政策措施,指导工程总承包单位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推动龙头骨干企业优先进入工程总承包市场,工程总承包项目优先推荐为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项目省标准化星级工地。要加强宣传引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实施经验,指导行业组织加强工程总承包单位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公约,促进公平竞争,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其9本工程量计算规范的       贯彻意见

苏建价〔2014448

 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省各有关厅(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2013版计价规范)及《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等9本工程量计算规范(以下简称“2013版计算规范),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执行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执行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

1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作为国家标准,规范了工程建设各方的计价行为,统一了建设工程计价文件的编制原则和计价方法。工程建设各方在建设工程计价管理活动中应严格执行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

2、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依法必须招标的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严格执行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

3、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审核(核对)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承担。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从事其代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与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工作。

4、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最高投标限价。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投标人对最高投标限价有异议的,应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不答复或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时,投标人可按规定程序向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5、建设工程发承包,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计价的条款应根据2013版计价规范的要求制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项目应采用单价合同。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必须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在风险因素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变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水、电、燃油、燃气价格调整,应由发包人承担。在招标文件备案时,招投标监管机构发现风险条款设置不合理的,应责令修改。

6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二、对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中有关内容的明确和调整

(一)2013版计价规范

1、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以下简称甲供材料)应在招标文件中按照2013版计价规范附录L.1的规定填写《发包人提供材料和设备一览表》,写明甲供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未写明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的,视为甲供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由发包人承担甲供材料的卸力费用。

投标人投标时,甲供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必须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一致。甲供材料价格应计入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中,数量由投标人根据自身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2、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甲供材料价款扣除的价格、时间以及领料量超出或少于所报数量时价款的处理办法。没有约定时,按下述原则执行:

1)结算时甲供材料应按发包人采购材料的加权平均价格(含采购保管费)计入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中。承包人退还甲供材料价款时,应按甲供材料实际采购价格(含采购保管费)除以1.01,退给发包人(1%作为承包人的现场保管费)。

2)领料量超出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所报数量时,超出部分的甲供材料由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采购材料的加权平均价格支付给发包人;领料量少于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所报数量时,节余部分的甲供材料归承包人。

3、对2013版计算规范中未列的措施项目,招标人可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对招标人所列的措施项目,投标人可根据工程实际与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增补,但不应更改招标人已列措施项目。结算时,除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外,承包人不得以招标工程措施项目清单缺项为由要求新增措施项目。

4、因工程变更造成施工方案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措施项目费的调整,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下列原则调整:单价措施项目变更原则同分部分项工程;总价措施项目中以费率报价的,费率不变;总价项目中以费用报价的,按投标时口径折算成费率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要求,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5、暂列金额不宜超过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0%。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暂估价材料的单价由招标人给定,材料单价中应包括场外运输与采购保管费。专业工程暂估价中不包含规费和税金。暂估价的专业工程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标准时,须通过招标确定承包人。

(二)2013版计算规范

1、各专业计算规范的共性规定

1)由于实际招标工程形式多样,为了便于操作,同一单位工程的项目编码不得有重复,不强制要求同一招标工程的项目编码不得重复。

2)计算规范中工程量计算规则表述不明确时,可以参照江苏省各专业计价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并且应在工程量清单编制总说明中明确。

3挖沟槽、基坑、一般土方因工作面和放坡增加的工程量并入各土方工程量中。

4)采用预拌混凝土(包括屋面、地面细石混凝土)及预拌砂浆时,应在项目特征中描述或在清单编制说明中明确。

5)除市政工程外,现浇混凝土模板不与混凝土合并,在措施项目中列项。市政工程现浇混凝土模板包含在相应的混凝土的项目中。

预制混凝土的模板包含在相应预制混凝土的项目中。

6)单价措施项目中,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计量单位调整为项,项目特征可不描述。

2、各专业计算规范分部分项工程部分

1)建筑与装饰工程

010401003实心砖墙、010401004多孔砖墙、010401005空心砖墙、010402001砌块墙、010403003石墙项目工程量计算规则中2)内墙:……算至楼板顶;有框架梁时算至梁底调整为2)内墙:……算至楼板底;有框架梁时算至梁底

桩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中,桩长不包含超灌部分长度,超灌在清单综合单价中考虑。

010404001010501001垫层工程量计算规则中增加:其中外墙基础垫层长度按外墙中心线长度计算,内墙基础垫层长度按内墙基础垫层净长计算。

钢筋连接除机械连接、电渣压力焊接头单独列清单外,其他连接接头费用不单独列清单,在钢筋清单综合单价中考虑。钢筋搭接、锚固长度按照按满足设计图示(规范)的最小值计入钢筋清单工程量中。

增补010516004钢筋电渣压力焊接头: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特征

计量

单位

工程量计算规则

工作内容

010516004

钢筋电渣压力焊接头

钢筋种类、规格

按数量计算

1.接头清理

2.焊接固定。

2)市政工程

挖沟槽、基坑、一般石方因超挖量、工作面和放坡增加的工程量并入各石方工程量中。

3、各专业计算规范措施项目部分具体调整见附件一。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格调整

12013版计价规范中表-11“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总价措施项目根据2013版计算规范和我省规定列项。表中注1取消,2”改为

2、其他表格具体调整见附件二。

三、执行时间与要求

12014101日起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工程以及签订施工合同的非招投标工程,应执行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 -2013)与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同时配套执行。

2、凡依据江苏省2014版计价定额开发并合法销售的计价软件,其定额和工料机数据库、计价程序、计价功能、成果文件均应符合我省的规定和要求。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为申请企业提供技术测评服务。

3、各级造价管理机构要做好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及其配套实施文件的宣贯工作,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及时调整相应的电子评标系统。

4、既往有关规定与本贯彻意见不符的,按本贯彻意见执行。

5、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附件:1.  措施项目清单调整和增加

       2.  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格调整部分(共5张表)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93  

 


附件一:

措施项目清单调整和增加

 

一、单价措施项目:

1、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中增补电梯井脚手架。

 

项目编码

项目

名称

项目特征

计量

单位

工程量计算

规则

工作内容

011701009

电梯井脚手架

电梯井高度

按设计图示

数量计算

1.搭设拆除脚手架、安全网

2.铺、翻脚手板

2011702003构造柱模板工程量计算规则调整为:按图示外露部分计算面积(锯齿形按锯齿形最宽面计算模板宽度)。

3011703001工程量计算规则中的施工工期日历天为定额工期。

4011704001超高施工增加注1调整为:超高施工增加适用于建筑物檐口高度超过20m或层数超过6层时。工程量按超过20m部分与超过6层部分建筑面积中的较大值计算。地下室不计算层数。

二、总价措施项目调整和增加如下:

工程

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

名称

工作内容及包含范围

 

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

011707001

安全文明施工

1.环境保护:现场施工机械设备降低噪音、防扰民措施费用;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措施等费用;工程防扬尘洒水费用;土石方、建渣外运车辆冲洗、防洒漏等费用;现场污染源的控制、生活垃圾清理外运、场地排水排污措施的费用;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用。

2.文明施工:“五牌一图”的费用;现场围挡的墙面美化(包括内外粉刷、刷白、标语等)、压顶装饰费用;现场厕所便槽刷白、贴面砖,水泥砂浆地面或地砖费用,建筑物内临时便溺设施费用;其他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装饰装修、美化措施费用;现场生活卫生设施费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饮水设备、淋浴、消毒等设施费用;生活用洁净燃料费用;防煤气中毒、防蚊虫叮咬等措施费用;施工现场操作场地的硬化费用;现场绿化费用、治安综合治理费用、现场电子监控设备费用;现场配备医药保健器材、物品费用和急救人员培训费用;用于现场工人的防暑降温费、电风扇、空调等设备及用电费用;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3.安全施工:安全资料、特殊作业专项方案的编制,安全施工标志的购置及安全宣传的费用;“三宝”(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四口”(楼梯口、电梯井口、通道口、预留洞口),五临边(阳台围边、楼板围边、屋面围边、槽坑围边、卸料平台两侧);水平防护架、垂直防护架、外架封闭等防护的费用;

 

仿古建筑工程

021007001

 

通用安装工程

031302001

 

市政

工程

041109001

 

园林绿化工程

050405001

安全文明施工

施工安全用电的费用,包括配电箱三级配电、两级保护装置要求、外电防护措施;起重机、塔吊等起重设备(含井架、门架)及外用电梯的安全防护措施(含警示标志)费用及卸料平台的临边防护、层间安全门、防护棚等设施费用;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费用;施工机具防护棚及其围栏的安全保护设施费用;施工安全防护通道的费用;工人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购置费用;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的配置费用;电气保护、安全照明设施费;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4.绿色施工: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及回收利用费用;夜间焊接作业及大型照明灯具的挡光措施费用;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使用节水器具及节能灯具增加费用;施工现场基坑降水储存使用、雨水收集系统、冲洗设备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增加费用;施工现场生活区厕所化粪池、厨房隔油池设置及清理费用;从事有毒、有害、有刺激性气味和强光、噪音施工人员的防护器具;现场危险设备、地段、有毒物品存放地安全标识和防护措施;厕所、卫生设施、排水沟、阴暗潮湿地带定期消毒费用;保障现场施工人员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符合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的增加费用等。

 

构筑物工程

070306001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081311001

 

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

011707008

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包括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的费用等。包括施工现场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工地实验室以及规定范围内的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等的搭设、维修、拆除、周转或摊销等费用。

建筑、装饰、安装、修缮、古建园林工程规定范围内是指建筑物沿边起50米以内,多幢建筑两幢间隔50米内。

市政工程规定范围是指定额基本运距范围内的临时给水、排水、供电、供热线路(不包括变压器、锅炉等设备)、临时道路。不包括交通疏解分流通道、现场与公路(市政道路)的连接道路、道路工程的护栏(围挡),也不包括单独的管道工程或单独的驳岸工程施工需要的沿线简易道路。

仿古建筑工程

021007008

通用安装工程

031302008

市政工程

041109008

园林绿化工程

050405009

构筑物工程

070306009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081311007

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

011707009

赶工

措施

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比我省现行工期定额提前,施工企业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

 

仿古建筑工程

021007009

 

通用安装工程

031302009

 

市政工程

041109009

 

园林绿化工程

050405010

 

构筑物工程

070306010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081311008

 

 

工程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工作内容及包含范围

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

011707010

工程按质论价

施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施工企业完成工程质量达到经有权部门鉴定或评定为优质工程(包括优质结构工程)所必须增加的施工成本费。

仿古建筑工程

021007010

通用安装工程

031302010

市政工程

041109010

园林绿化工程

050405011

构筑物工程

070306011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081311009

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

011707011

住宅分户

验收

按《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DGJ32/TJ103-2010)的要求对住宅工程进行专门验收(包括蓄水、门窗淋水等)发生的费用。不包含室内空气污染测试费用。

通用安装工程

031302011


附件二:

F.2 综合单价分析表

工程名称: 标段: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计量单位

 

工程量

 

清单综合单价组成明细

定额

编号

定额项目

名称

定额

单位

数量

单价

合价

人工费

材料费

机械费

管理费

利润

人工费

材料费

机械费

管理费

利润

 

 

 

 

 

 

 

 

 

 

 

 

 

 

 

 

 

 

 

 

 

 

 

 

 

 

 

 

 

 

 

 

 

 

 

 

 

 

 

 

 

 

 

 

 

 

 

 

 

 

 

 

 

 

 

 

 

 

 

 

 

 

 

 

 

 

 

 

 

 

综合人工工日

 

 

 

 

 

工日

未计价材料费

 

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材料费明细

主要材料名称、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合价(元)

暂估单价()

暂估合价(元)

 

 

 

 

 

 

 

 

 

 

 

 

 

 

 

 

 

 

 

 

 

 

 

 

 

 

 

 

 

 

 

 

 

 

 

其他材料费

 

 

材料费小计

 

 

注:1如不使用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可不填定额编号、名称等。

2招标文件提供了暂估单价的材料,按暂估的单价填入表内“暂估单价”栏及“暂估合价”栏。

-09

G.3 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及调整表

 

工程名称:                    标段:                                       

 

序号

材料编码

材料(工程设备)名称、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暂估(元)

确认(元)

差额±(元)

备注

投标

确认

单价

合价

单价

合价

单价

合价

 

 

 

 

 

 

 

 

 

 

 

 

 

 

 

 

 

 

 

 

 

 

 

 

 

 

 

 

 

 

 

 

 

 

 

 

 

 

 

 

 

 

 

 

 

 

 

 

 

 

 

 

 

 

 

 

 

 

 

 

 

 

 

 

 

 

 

 

 

 

 

 

 

 

 

 

 

 

 

 

 

 

 

 

 

 

 

 

 

 

 

 

 

 

 

 

 

 

 

 

 

 

 

 

 

 

 

 

 

 

 

 

 

 

 

 

 

 

 

 

 

 

 

 

 

 

 

 

 

 

 

 

 

 

 

 

 

 

 

 

 

 

 

合计

 

 

 

 

 

注:1、此表由招标人填写“材料编码”、“材料(工程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暂估单价”,并在备注栏说明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拟用在那些清单项目上,投标人应将上述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计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中,并填写“数量”中的“投标”和“暂估合价” 列。

2、此表中所列暂估材料(工程设备)为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不包含发包人供应材料(工程设备)。

-12-2

 

 

附录H 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

 

工程名称:                           标段: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基础

计算基数

(元)

计算费率(%

金额(元)

1

规费

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

-工程设备费

 

 

 

1.1

社会保险费

 

 

 

1.2

住房公积金

 

 

 

1.3

工程排污费

 

 

 

2

税金

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按规定不计税的工程设备金额

 

 

 

  

 

注:工程排污费费率在招标时暂按0.1%计入,结算时按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收取标准,按实计入。

 

编制人(造价人员) 复核人(造价工程师)

-13

L.1 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

 

工程名称:                            标段:                             页共   

 

序号

材料编码

材料(工程设备)

名称、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单价

(元)

合价

(元)

交货

方式

送达

地点

备注

 

 

 

 

 

 

 

 

 

 

 

 

 

 

 

 

 

 

 

 

 

 

 

 

 

 

 

 

 

 

 

 

 

 

 

 

 

 

 

 

 

 

 

 

 

 

 

 

 

 

 

 

 

 

 

 

 

 

 

 

 

 

 

 

 

 

 

 

 

 

 

 

 

 

 

 

 

 

 

 

 

 

 

 

 

 

 

 

 

 

 

 

 

 

 

 

 

 

 

 

 

 

 

 

 

 

 

 

 

 

 

 

 

 

 

 

 

 

 

 

 

 

 

 

 

 

 

 

 

 

 

:1.此表由招标人填写除“数量”、“合价”栏之外的内容,“数量”、“合价”由投标人填写。

2.结算时,“单价”栏按招标人实际采购价(包含采保费)列入。

 

 

L.2 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

(适用于造价信息差额调整法)

 

工程名称:                            标段:                          页共     

 

序号

材料编码

名称、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风险系数%

基准单价(元)

投标单价(元)

发承包人确认单价(元)

备注

 

 

 

 

 

 

 

 

 

 

 

 

 

 

 

 

 

 

 

 

 

 

 

 

 

 

 

 

 

 

 

 

 

 

 

 

 

 

 

 

 

 

 

 

 

 

 

 

 

 

 

 

 

 

 

 

 

 

 

 

 

 

 

 

 

 

 

 

 

 

 

 

 

 

 

 

 

 

 

 

 

 

 

 

 

 

 

 

 

 

 

 

 

 

 

 

 

 

 

 

 

 

 

 

 

 

 

 

 

 

 

 

 

 

 

 

 

 

 

 

 

 

 

 

 

 

 

 

 

 

 

注:1.此表应由招标人填写除“数量”、“投标单价”栏之外的内容,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确定投标数量和单价。

2.招标人应优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单价作为基准单价,未发布的,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其基准单价。

3.此表中不包含暂估单价的材料(工程设备)。

-21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建规字〔20142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严厉打击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

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1231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

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弄虚作假,是指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以下统称投标人)编制虚假材料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直接或者间接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2、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3、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给予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4、故意损毁、篡改特定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活动中损毁、篡改特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1、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2、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

3、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4、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5、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编制者为同一人;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或同一单位;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

第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具体情形包括:

1、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参加投标的;

2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3、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4、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的账户缴纳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二)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形包括:

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投标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

6、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应当否决其投标,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重新招标;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其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因投标人串标投标或者弄虚作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本项目投标。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和处理投诉举报工作中,发现串通投标行为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涉及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或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发生串通投标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终止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订立的委托服务合同,取消其承担电子招标投标运营机构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处理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3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建招〔201529

各市、县(市、区)建设局(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复的《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综合试点工作方案》(建市综函〔2014)164号),现就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方式

(一)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商品住宅等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下同),发包人可以自主决定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以及是否进入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其他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市场进行交易,各地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92号文件要求试行。

(二)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选择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日常监管,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大检查力度,防止出现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

二、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和项目负责人变更备案

(一)招标项目设置的资格条件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招标人不得设置高于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和脱离市场实际的不合理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单一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总承包招标时,一个招标项目(标段)不得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两个及以上类别的总承包资质。

(二)依法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时间,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资格预审不合格申请人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时间均不应当包含连续3日及以上的节假日时间;最后一日不是工作日的,应当顺延至工作日。

(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资格审查和业绩认定等以投标企业诚信库中的信息、数据为准。投标企业按诚信库要求填报相关信息、上传有关扫描件,并在项目所在地招投标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企业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经查实作为失信行为(不良行为)在全省通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为强化两场联动,推进招投标诚信建设,除综合评估法外,采用合理低价法评标的项目增加信用评价评审因素;各市、县()可以试行对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评标的项目增加信用评价评审因素?

(五)项目负责人变更备案、限制原项目负责人承接工程的期限应当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子以公告,备案时间或者限制原项目负责人承接工程的起止时间应当与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的公告时间一致,不一致的以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的公告时间为准。

(六)调整项目停工120天项目经理变更备案规定。因非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的,承包人可以凭发包人及其现场负责人发出的停工通知、项目所在地工程质量或者安全或者市场管理机构核实的停工证明(具体部门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办理解除项目负责人锁定事宜;实行监理的,停工通知还应当由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解除项目负责人锁定的备案事宜办理完毕后,企业可以选派被解除锁定的项目负责人担任其他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停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被解除锁定的原项目负责人无未完工程任务的,可以恢复担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有未完工程任务的,承包人应当选派与原项目负责人资格条件相当的其他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有不低于原项目负责人资格条件的人员而不选派的,属于严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三、对现行资格审查办法和评标办法的调整

(一)对于中型且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监管机构批准,也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

(二)采用资格后审的工程项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一般仅限于必要条件。除工程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外,大型及以上工程项目,招标人也可以增设企业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作为合格条件。

(三)在建工程是指:处于中标人公告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期内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是指由建设单位(或监理)组织工程建设各方验收合格,并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或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验收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的评标基准价,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后,方法一和方法二的评标基准价不因招投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它任何情形而改变,但评标过程中的计算错误可作调整。

(五)在评标基准价计算方法二中,Q1取值限定为50%55%60%65%70%

(六)综合评估法中投标报价合理性分值调整为≤1。其“2修改为将工程量清单各子目的综合单价金额与合理性分析基准值相比较,其偏差率的绝对值>10%且合价金额在该投标文件的评标价一定幅度 (一般为评标价的0.5%-1%)以上的工程量清单子目,有一项扣0.1,最多扣1分。

(七)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施工组织设计中除缺少相应内容的评审要点不得分外,其它各项评审要点得分不应低于该评审要点满分的70%

本通知自20153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121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建规字〔20164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已于2016530日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613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与投诉、受理与处理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投诉,对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投诉受理期限内。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异议、投诉受理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同时在招标文件中告知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或者投诉的权利。

第六条 异议、投诉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效率原则,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第二章  异议的提出与处理

 

第八条 异议提出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二)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其中对采用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发包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日前提出;

(三)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资格预审未入围结果公示期内提出;

(四)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五)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期间提出。

第九条 异议人对涉及开标事项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开标结束后投标人不得对开标事项再提出异议。

第十条 异议人对除涉及开标事项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格式见附件1),异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异议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的基本事实、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异议人系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说明。

第十一条 异议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同意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

异议人撤回异议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和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异议处理。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格式见附件2),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依法作出答复。

招标人处理异议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调查取证、组织专家评审或到外地调查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异议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将书面答复自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抄送行政监督部门。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提出投诉的,以其发布或者公示之日作为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格式见附件3),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时应当同时附上异议书和招标人异议答复函。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格式见附件4)告知投诉人,其中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且仍在异议期限内的,告知投诉人及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投诉事项有多项但有部分事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对其中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受理日。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或者无法证明其为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七)应先提出异议的投诉事项没有提出异议的,或者招标人已暂停招投标活动并正在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的;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九)投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的。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按照下例程序进行质证。

()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答复,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就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可在质证时出示,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其投诉,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二)对于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三)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取消其列入评标专家库的资格。

第二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或者材料的;

(二)伪造证明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调查约谈、实地取证的;

(四)在行政执法调查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阻挠有关人员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三条 投诉涉及项目信息需要跨区进行调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函,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并据实回复。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下列方式得出的结论可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依据:

(一)原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专家论证或者评议意见;

(三)听证会意见。

组织专家论证时,优先抽取专家库中的资深专家。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予以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格式见附件5):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法的线索或者证据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移送行政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公安或者司法机关予以查处,不得隐匿或者掩盖。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受理异议或者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招投标异议、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方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信用惩戒。

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进行恶意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情形投诉的,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对其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受理、调查和处理投诉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纪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投诉受理、调查、处理活动;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情况;

(四)隐瞒、压制、截留、撤换、拖延投诉信息或者调查事实及情况;

(五)受利害关系人委托,威胁、利诱投诉人撤诉;

(六)索要、收受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中间人的财物;

(七)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异议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不合格结果、招标文件、开标或者评标结果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问题,依法向招标人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错误、含义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提出疑问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异议。疑问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二)投诉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异议人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服,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要求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项目的使用人、潜在投标人、与招标项目相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特定供应商或者分包人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行。以往颁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件1:异议书

附件2:异议答复函

附件3:项目投诉书

附件4:不予受理通知书

附件5:投诉处理决定书

附件1

异议书(格式)

 

项目名称: 

异议人:                                              

住所地: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异议人授权代表:               性别:           年龄:        

住址:                         联系电话:               

 

提起异议事项的基本事实:                                      

  

相关请求及主张:                                               

 

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异议人与提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异议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说明:

1.异议人是法人的,异议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

2.异议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异议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附件2

 

异议答复函(格式)

 

(异议人名称):

贵单位对(招标项目名称)招标活动向本单位提出了有关异议:

(一)………

(二)………

(三)………

同时提供了(相关事实和依据)的证明材料。

本单位于        日予以受理,经对本次招标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次招标文件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

(二)………

(三)………

综上,本单位认为:

 

                                  

 

                                    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附件3

投诉书(格式)

 

投诉人(名称):

住所地:                                                     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授权委托人姓名(如有):     职务:                电话:

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投诉人(名称)

住所地: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相关请求及主张:

 

相关证明材料及有效线索:

 

投诉人与投诉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对异议事项进行投诉的,异议的证明文件及招标人异议答复书:

  

投诉人(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说明:

1.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

2.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附件4

 

不予受理通知书(格式)

 

编号:

你单位于               日递交的对                                      工程的投诉材料已审查结束,根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你单位投诉存在以下问题:

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或者无法证明其为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

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超过投诉时效;

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

应先提出异议的投诉事项没有提出异议或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招标人受理异议后虽未回复但已在调查处理中且已暂停招投标活动;

投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的。

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投诉不予受理。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章)

          

附件5

 

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被投诉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投诉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提起诉讼。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章)

   

《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

苏建规字〔20171

《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已于2017728日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10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828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建市〔20146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同意江苏省开展房屋市政工程领域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建办市函〔2016474号)的精神,自20167月起,我省部分市、县(市、区)开展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工作,在创新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解决当前招投标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全面推进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完善工作,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以落实工程项目法人负责制为核心,强化主体责任,放管结合;以注重公平兼顾效率为目标,进一步简化程序,优化流程;以提高信息公开度为抓手,着力打造合法高效、阳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环境;以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合法权益为根本,创新方法,强化监管。认真总结、广泛汲取省内外招投标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和机制,推动我省招投标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突出重点,放管结合

(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施工、货物、服务,以单项合同估算价是否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确定是否必须招标发包(不受项目总投资额大小的限制)。但同一工程建设项目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总估算价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二)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如国有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项目,房地产项目等),发包人有控股或被控股的企业依法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发包人可以将项目的施工、货物或者服务直接发包给上述企业。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各级预算管理的资金和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

(三)招标人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具备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提交发包初步方案的同时,就自行招标事宜向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格式见附件四)。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招标、工程总承包招标、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项目招标、政府集中建设的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的项目(不含社会代建项目)招标,可采用“评定分离”制。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另行制定。

(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外,可要求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函形式的差额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投标限价和中标价的差值。

(六)施工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暂估价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人在总承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暂估价招标的招标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暂估价招标可以由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组织招标,也可以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标。

三、创新方法,提高效率

(七)同一招标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同类小型、简单、通用的房屋修缮、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修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可采用“预选招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另行制定。

(八)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1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答疑形式告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上述时限的,招标人应当顺延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九)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符合以下要求:

1、招标人可以委派1名具备中级及以上工程类相关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的代表参与评标(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除外)或者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不得担任其所代理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

2、施工招标需要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分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评审技术标的评委不少于5人的单数。服务、货物招标需对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进行评审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3、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其中经济类评委不少于2人。

4、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

5来自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1人。

6、评标专家的评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

(十)施工招标项目中,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供3个以上符合要求的不同厂家品牌的同档次产品供投标人选择。投标人拟选择推荐的厂家或品牌以外的产品,应满足招标文件中提出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并由招标人同意。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明确所选的厂家品牌产品;也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承诺使用招标人提供的品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选择。具体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十一)全面实行电子招投标。施工、服务和货物除因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电子招标的以外,应当实行电子招投标。采用综合评估法且对技术标进行量化评审的施工、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上的监理招标项目,招标人自主确定是否采用远程异地评标。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以对货物、其他服务招标项目实行远程异地评标。电子招投标应当使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的信息数据。

实行电子招投标的项目,其施工、服务、货物的技术标评审应当采用暗标和横向评审制,项目负责人答辩亦应采用暗标方式评审,具体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四、信息公开,阳光操作

(十二)招标信息公开。招标公告(包括资格预审公告,下同)、开标情况、评标结果公示、中标结果公告等应当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等指定媒介上发布。

信息发布时间和有关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应当包含连续3日及以上的节假日时间;开始时间应为工作日,结束时间不是工作日的,应当顺延至工作日。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除工程图纸外,应当与招标公告同时公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人)实际获取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一致,否则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十三)评标结果公示。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应当发布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还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资格预审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或项目负责人奖项、业绩等;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还应公布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审查得分。因招投标当事人异议、投诉改变拟中标人的,应当重新公示拟中标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十四)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中标人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中标价、中标工期和招标人定标原因及依据等。

(十五)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招投标相关单位及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不良行为的,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等指定媒介上公示。在公示期间,投标人有下列行为的,其他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拒绝其投标;评委有下列行为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承揽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1、招投标各方主体及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示不少于3个月。

2、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如下不良行为,公示1-3个月:

1)除不可抗力的外,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无故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或者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后无故撤销投标文件等,公示2个月;

2)递交无竞争力的投标文件的(无竞争力投标是指不以中标为目的的投标,包括投标报价畸高、投标文件故意漏项缺项、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不符合篇幅要求、以及故意违反招标文件中已醒目标识的无效投标条款且事先未质疑等情形),公示1个月;

3)企业一年内4次在全省投诉反映情况不属实,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公示1个月;

4)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进行恶意投诉的,公示3个月。

3、评委在招投标活动出现如下不良行为,公示1个月:

1)一次性被扣20分的;

2)将个人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的;

3)未经评标现场监管人员或者见证人员许可,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离开评标区或者早退,以及不服从评标现场监督与工作人员管理的;

4)无故拒绝参加复议的。

4、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如下不良行为,公示1个月:

1)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2)单位日常行为考评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8分的;

3)从业人员日常行为考评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3分的。

(十六)其他信息公开。与招投标相关的在建工程信息、项目负责人变更信息、招标终止信息和投标保证金提交情况等均应当及时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上发布。

五、规范流程,强化监管

(十七)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施工、服务、货物和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人应当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或者其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应当使用附件二《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施工招标评标应当使用附件三《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十八)资格预审文件设定的资格审查合格条件和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无效标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单列。其中,无效标条款应当仅限定为本意见附件三第六条所列情形。特殊情况招标人需要另行规定无效标条款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备案时作出说明后写入招标文件。凡招标文件未集中单列的无效标条款,评标委员会不得作为否决投标、判定无效标的依据。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报价文件必须加盖造价从业人员执业章,也不得将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开标活动作为拒绝其投标或判断无效投标的依据。

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对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十九)在评标过程中,除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外,评标委员会认为因招标文件缺陷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二十)建立专家评议制度。招标人在处理异议的过程中,或招投标监管机构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对于出现难以认定或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时,可以组建争议评议专家组评议,评议意见作为异议、投诉处理的主要依据。

(二十一)建立招投标后评估制度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双随机”检查制度。各招投标监管机构每年要组织资深评标专家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招标中存在异议和投诉的项目,以及有代表性的专业项目实施评标后评估,通过后评估规范招投标各方、特别是评标专家的行为。对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实施定期“双随机”检查,检查的内容、程序及处理结果应及时公开,并将检查的结果与代理机构信用考核挂钩。

(二十二)异议和投诉应严格执行《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一般应在招投标交易、监督平台上受理和处理。招标人在异议处理过程中认为需要重新评标的,应书面报告招投标监管机构。

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或投诉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或投诉反映的内容需要重新评审的,由原评标委员会或者原资格审查委员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重新评审,但不因此重新确定投标人入围资格和评标基准价。

六、切实加强招投标改革意见的组织实施

(二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改革与创新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全面贯彻各项意见和措施。要加强与纪检监察、发展改革、政务服务、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支持、形成合力,切实通过意见的实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二十四)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要提高认识,主动作为。要解放思想,勇于探索,积极创新监管模式和手段,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要坚持备案管理、过程监督、依法查处的监管方式,切实加大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备案、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力度,及时纠正、制止招投标市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丰富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手段,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要指导行业组织做好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公约,发挥信用引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十五)本意见中的服务招标包括全过程工程咨询招标。单独发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执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第33号令)。

本意见及附件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17101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分析总结,对存在的不足及应改进的地方,及时反馈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文)作废,之前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  1.相关概念定义

2.《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

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部分用表(格式)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相关概念定义

 

1、工程分类

特大型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总承包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

大型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万元-10000万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总承包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0万元-5000万元的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2000万元的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

中型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总承包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1000万元的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

小型工程是指中型规模以下工程。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上述规模进行适当调整。

2、技术复杂工程

1)房屋建筑: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单跨跨度39米以上或者单体建筑面积10万平米以上建筑物;75米以上大跨度钢结构工程;高度120 米以上的高耸构筑物;深度或者高度10米以上的深基坑或者边坡支护(局部开挖面积不一致的,超过10米深度的基坑面积须超过基坑总开挖面积的50%以上)工程;按五星及以上标准设计的宾馆;大型仿古建筑(单体面积1000平米以上);音乐厅、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候机楼、会展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用装配式等新型技术建设的房屋建筑。

2)市政工程:断面面积超过25平米以上或单洞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单跨45米以上的城市桥梁、直径2米以上的大口径顶管工程、15万吨/日以上污水泵站或雨水泵站、25 万吨/日以上的给水泵站、垃圾处理场、高压或者次高压天然气场站及管线工程、液化天然气(LNG)储罐项目、长距离输水隧洞、综合管廊、深度或者高度10米以上的深基坑或者边坡支护(局部开挖面积不一致的,超过10米深度的基坑面积须超过基坑总开挖面积的50%以上)。

3)轨道交通区间车站主体、轨道铺设、监控信号安装、智能化等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工程。

4)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各类实验(检验)室工程。

5)其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如:采用曲面幕墙、爆破拆除、建筑物平移、金库、大型建筑物的抗震加固工程、大型网架工程等,以及经5名以上专家论证确定的其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

上述“工程分类”、“技术复杂工程”仅用于招投标环节,“技术复杂工程”指标段特征符合上述规定;其表述“以上”均包括本数。

3、类似工程

类似工程是指项目在高度、面积、造价、层次、跨度、结构形式、施工工艺、特殊施工技术等量化指标与招标工程相类似。

设置同类工程业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一般只能设置不超过2个量化指标。其中面积、造价量化规模指标,大型及以下工程、技术复杂的特大型工程可以设置不超过招标工程相应指标的80%,特大型工程不超过60%。其他指标的设置不得超过招标工程相应指标。

2“类似工程”期限一般不得低于3年,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

“类似工程”证明材料一般为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及招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量化指标及期限。

4、在建工程

处于中标结果公告(直接发包的项目以网上合同备案为准)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期间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是指由建设单位(或监理)组织工程建设各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相应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或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验收文件。

附件2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项目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四条 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两种方法。资格后审均采用合格制。

合格制是指凡符合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规定资格审查标准的申请人均通过资格审查。

有限数量制是指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高低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

第五条 资格审查的方式选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当采用资格后审;

(二)对于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

(三)对于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选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对有限数量制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

第六条 资格审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活动。

第七条 资格审查实行网上电子审查,资格审查活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资格审查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程项目的内容和特点,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相应的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以及资格评审的方法、标准。

第九条资格审查条件分为必要条件和可选条件。

资格审查必要条件即招标人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必选的,资格审查合格至少应当满足的条件。

资格审查可选条件即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作为资格审查的合格条件。

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可根据招标项目需要设置资格审查必选条件和可选条件。但采用资格后审的工程项目,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作为合格条件,仅限于技术复杂或者大型及以上工程项目和无资质要求的专业工程项目。

第十条 以下条件属于资格审查必要条件:

(一)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

(二)企业的资质类别、等级和项目负责人注册专业、资格等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的资格(资质)条件必须符合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要求,并附有共同投标协议;

(四)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规定不作要求的除外); 

(五)项目负责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2.项目负责人是非变更后无在建工程,或项目负责人是变更后无在建工程(必须原合同工期已满且变更备案之日已满6个月),或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或因故不能按期开工、且已办理了项目负责人解锁手续,或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但该在建工程与本次招标的工程属于同一工程项目、同一项目批文、同一施工地点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情况且总的工程规模在项目负责人执业范围之内。

3.项目负责人无行贿犯罪行为记录;或者有行贿犯罪行为记录,但自记录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

(六)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项目管理人,以及为本招标项目提供招标代理、设计服务的;

3.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或者相互控股、参股的;

4.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5.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6.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态,以及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被暂停且在暂停期内;

7.因拖欠工人工资或者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被有关部门限制在招标项目所在地承接工程的;

8.投标人近3年内有行贿犯罪行为且被记录,或者法定代表人有行贿犯罪记录且自记录之日起未超过5年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以下条件属于资格审查可选条件

(一)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类似工程业绩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仅可选1,时间范围不得少于3年);

(二)企业和拟派项目负责人近2年内没有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受到建设等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1年内没有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不含项目负责人多投多中后放弃)、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四)企业近三个月内没有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招标项目所在地省、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五)投标人或者拟派项目负责人近五年内在招标人之前的工程中没有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名单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与招标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十二条 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招标人应当制定具体的“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办法”,并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可以选取以下部分或全部因素进行评价:

(一)财务状况;

(二)类似项目业绩: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类似工程情况;

(三)信誉:企业诉讼和仲裁、不良行为等情况,企业获得过“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等;

(四)认证体系: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

(五)工程奖项: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类似工程获奖情况,

(六)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无论是书面答辩还是口头答辩,必须“暗标”法进行评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评分内容和标准进行细化,制定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通过资格条件审查的申请人多于9家的,招标人应当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选择不少于9家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其通过资格预审不少于9家合格投标人的数量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项目招标人未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条件,通过资格条件审查的申请人不足9家(少于3家除外)的,招标人应邀请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项目因招标人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导致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9家,招标人应当降低企业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条件(量化指标不超过50%)或者取消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条件,改为资格后审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七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二)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三)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四)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提高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资格)等级,对企业注册地提出要求的;

2.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总承包资质承接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的,但钢结构分部工程估算价超过总承包工程项目估算价50%的除外;

3.专业工程发包,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两个及以上的专业承包资质的,不允许联合体参加投标的;

4.单一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总承包招标时,一个招标项目(标段)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两个及以上类别的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八条 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开始时间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一致。

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提交截止时间前,可以对已经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替换或者撤回。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专家应当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或公共资源综合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审查标准和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没有载明的审查标准和办法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否则,应当责令资格审查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或者缺乏证明材料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澄清。澄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改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申请人澄清的内容属于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

资格审查委员会不接受申请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申请人的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内容时,可以对重要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存在弄虚作假的,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资格预审的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资格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主要理由及相关证明;

(三)采用合格制的,提供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名单;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提供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排序表名单;

(四)资格审查记录表等附件。

采用资格后审的,评标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并将资格预审报告抄送招投标监管机构,在资格预审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的名单和原因,公示期不少于3日。

第二十七条资格预审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评审:

(一)使用资格预审文件未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且拒不改正的;

(二)应当回避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审的;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要求的;

(四)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与资格预审结果不一致的,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的不得更换),并由原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定;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项目,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在评标时,由评标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项目招标失败的,不得参加该项目重新招标的投标。

第三十条 在资格审查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附件3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根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的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标办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法。

第四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

综合评估法一般适用于技术复杂工程或者特大型工程。

第五条 评标入围。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标入围条件和评标入围方法,确定一定数量的投标人进行后续评标。

(一)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进行后续评标:

1.至投标截止时间止,未足额递交投标保证金;

2.投标函中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3.投标函中载明的投标质量标准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4.投标函中载明的投标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入围的合格条件,并明确开标后初步评审前,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入围合格条件,确定进入后续评标或评标入围的投标文件。

(二)当满足评标入围条件的投标文件超过20家时,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入围方法和数量,确定进入后续评标程序入围投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合理低价法的,一般在评标入围评审后,确定评标入围的投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可在初步评审结束后进入评标入围环节,确定评标入围的投标人。

第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当作为无效投标予以否决:

1.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

2.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的;

3.投标函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4.投标人资质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5.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6.除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外,项目负责人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7.组成联合体投标未提供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8.在同一招标项目中,联合体成员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

9.联合体成员与资格预审确定的结果不一致的;

10.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11.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及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12.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暂估价、暂列金额及甲供材料价格不一致的;

13.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文件明确列出的不可竞争费用项目或费率或计算基础不一致的;

14.投标文件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不一致的;

1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16.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17.明显不符合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的;

18.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的;

19.投标文件提出了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招标人不能接受的工程验收、计量、价款结算和支付办法的;

20.投标文件未能解密且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补救不成功的;

2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制作过程出现了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应当雷同的情况的;

22.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23.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存在明显技术方案错误、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有关暗标要求的;

24.投标文件关键内容模糊、无法辨认的。

招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七条 技术标评审。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明确的评审要点、评审办法及相应要求,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独立评审。

(一)施工组织设计的评审分为合格制和打分制。

1.合格制。仅对施工组织设计是否满足招标项目要求进行定性判断是否合格,不合格的作无效投标处理。一般适用于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2.打分制。由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打分,汇总后作为相应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得分。一般适用于综合评估法。

施工组织设计各评分点得分应当取所有技术标评委评分中分别去掉一个最高和最低评分后的平均值为最终得分。施工组织设计中除缺少相应内容的评审要点不得分外,其它各项评审要点得分不应低于该评审要点满分的70%

(二)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实际,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中施工组织设计评审要点,主要包括:

1.总体概述:施工组织总体设想、方案针对性及施工标段划分(建议页数2-5页);

2.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和临时设施、临时道路布置(建议页数2-4页);

3.施工进度计划和各阶段进度的保证措施(建议页数5-10页);

4.施工过程各阶段质量安全的保证措施。

5.劳动力、机械设备和材料投入计划(建议页数6-12页);

6.关键施工技术、工艺及工程项目实施的重点、难点和解决方案(建议页数15-28页);

7.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应用(建议页数6-15页);

8.BIM等信息技术的使用;

9.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

其中评审要点68项由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施工组织设计总篇幅一般不超过80页(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程可适当增加),具体篇幅(字数)要求及扣分标准,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采用合理低价法招标的工程不得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法,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八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其评审因素和标准如下:

(一)投标报价评审(79分)

特大型工程且技术复杂的工程,投标报价评审应大于等于79分;大型及以上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投标报价评审应大于等于81分;其余工程投标报价评审应大于等于87分。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投标报价评审方法和评分细则对进入详细评审投标报价进行评审、打分。

(二)施工组织设计(18分)

特大型工程且技术复杂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小于等于18分;大型及以上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小于等于16分;其余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小于等于10分。施工组织设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见第七条。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的,该项评分分值不得超过 2 分。

(三)投标人业绩 2分)

招标人可以对投标企业或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其类似工程执行附件一第3条的相应规定)进行加分,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单个类似及以上工程的分值。

(四)投标报价合理性(1 分)

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方法如下:

1.报价合理性分析基准值的确定。最高投标限价各子目综合单价下浮一定比率后〔下浮比率:建筑工程一般下浮610%,安装、装饰及幕墙工程616%,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716%,市政工程718%,园林绿化工程720%,其他工程612%。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上述下浮比率作适当动态调整〕乘以权重系数(50%及以上),加所有通过评标入围的投标报价中相应子目综合单价的算术平均值(剔除超过最高投标限价中相应价格正负20%的综合单价)乘以权重系数(50%及以下),确定报价合理性分析基准价。

2.将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相应子目的综合单价金额与报价合理性分析基准值进行比较,其偏差率的绝对值>10%且该子目的合价金额超过该投标文件的评标价一定幅度 (一般为评标价的0.5%-1%)的,有一项扣0.1,最多扣1分。

各地应加强招投标各方信用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活动秩序。

第九条 采用合理低价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以投标报价作为评审因素。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投标报价评审方法对进入详细评审投标报价进行评审。

第十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工程,提倡实行两阶段评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递交投标文件(包括商务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两部分)。开标、评标活动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商务技术文件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先评审商务技术文件(包括投标项目负责人答辩)。选择商务技术文件得分汇总排前几名的投标人(具体数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超过12个的,取前9名;投标人为9-11个的,取前7名;投标人为8个及以下的,取前5名)才能进入第二阶段开标评标。

第二阶段:报价文件开标评标(仅针对进入第二阶段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技术标得分是否带入第二阶段,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一条 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如因投标人的评标价、综合得分相同而影响排序,原则上综合得分相同的应以评标价较低的优先,评标价相同及其它情形应以抽签方式确定排序。具体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采取“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

“评定分离”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定性或定量评审,并向招标人推荐一定数量不排序的定标候选人,由招标人组建的定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报告,结合项目规模、技术难度及其他项目关键考虑因素,采用票决法、抽签法、集体议事法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定标方法,在定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 评标入围、投标报价和“评定分离”的评审程序及评审方法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另行制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类似工程的标准和要求见附件一的相关定义。

第十五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评标细则进行适当调整。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深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意见的通知

苏建规字20206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

为巩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成果,促进我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厅制定了《关于深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意见》,经2020817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010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831

 

 

关于深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意见

 

根据《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715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和《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精神,为进一步巩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成果,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深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各地不得要求招标人在“中介服务机构预选库”、“短名单”、“预选承包商库”等带有歧视排斥性质的范围内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各地不得要求招标人在指定范围内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最低价中标项目实行高额履约担保。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外,可要求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函形式的差额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投标限制价和中标价的差值。

三、推进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改革。对于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项目,招标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资格审查委员会,招标人委派代表数量不超过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积极推进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采用建筑设计方案招标,推进实施设计总包招标,招标人宜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二。推进设计评标专家的跨区域资源共享,鼓励设计专家数量较少地区的设计项目优先选择设计专家数量较多地区进行远程异地评标。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评标标准中设置投标报价评审因素的,其所占权重不超过10%。投标报价中的评标基准价一般以有效投标文件评标价的算术平均值为主,评标价相对评标基准价每高1%的所扣分值为0.1,每低1%的所扣分值为0.2,偏离不足1%的,正负偏差按照插入法计算得分。

四、放宽招标资格预审的使用范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达到大型及以上或者技术复杂的,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达到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

五、优化调整施工评标方法。特大型工程且技术复杂的工程,综合评估法中原评审因素施工组织设计分值可最高增加8分,增加分值从相应投标报价分值中扣减;对于大型及以上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综合评估法中原评审因素施工组织设计分值可最高增加6分,增加分值从相应投标报价分值中扣减。施工组织设计评审要点中应当增加施工过程各阶段质量安全的保证措施。

六、规范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活动。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内容和特点,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相应的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的条件以及评审的方法、标准。综合性公园及专类公园建设改造工程、古典园林修缮工程、古树名木保护工程、以及含有高堆土(高度5米以上)、假山(高度3米以上)等技术较复杂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招标人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

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招标中,招标人不得将具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等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要求项目负责人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但可以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

七、调整“评定分离”有关政策。扩大“评定分离”的适用范围,建筑设计方案招标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招标项目、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项目、政府集中建设的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含社会代建项目)可以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调整定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人建立的定标成员库人数为定标委员会人数的3倍至5倍。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原则上不进行排序,可按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排列。

八、规范装配式建筑招标投标活动。装配式建筑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招标,混凝土装配式居住建筑预制装配率达到60%的、公共建筑预制装配率达到55%的,装配式钢结构住宅、装配式木结构建筑预制装配率达到80%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优先邀请具有装配式建筑类似工程业绩的单位参加投标。

九、强化综合专家库评标专家的监管。严把评委入库关口,严格按照申报条件,由各设区市对本辖区申报的评委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报送省招标办终审。各地应当加强对远程异地评标的管理,做好主场与副场的协调工作,提高远程异地评标效率;做好对评标专家的动态考核工作,实行“一标一评”,发现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十、强化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监管。持续做好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考评,定期通报考评结果。加强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业务知识和日常代理行为考核工作。推进对代理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常态化,研究制定应用检查结果和信用状况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管理的制度。

本意见所称的特大型、大型和技术复杂工程执行《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建规字〔20171号)的相关规定。

本意见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分析总结,对存在的不足及应改进的地方,请及时反馈。之前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评定分离”操作导则

苏建招办【20173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建招〔2016260号)精神,合理运用“评定分离”的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实现招标项目“评优定优”目标,特制定了本操作导则,供试点地区招投标监管机构和招标人参考。

一、“评定分离”方案的确定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应充分理解“评定分离”的基本原则,根据项目实际,选择相应的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评定分离”方案,以达到最佳的招标效果。

(一)评标方案的制定

1、评标办法。投标文件的评审可以采用定性评审、定量评审或定性+定量评审的方式,具体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1)定性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仅对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择优推荐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定标候选人名单。

2)定量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细则,对投标文件中的各评审因素进行评审、比较、打分,并推荐定标候选人。

3)定性+定量评审是指在评标因素中可设置部分定量评审项,在合格基础上评价其优良程度,作为推荐定标候选人的依据。

2、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包括技术、经济(投标报价)、资信(商务)等。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评审因素以及相应的评审顺序。

3、推荐定标候选人。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该明确推荐定标候选个人的方法。可采用综合各投标人所有评审因素择优推荐定标候选人,也可采用以下方法推荐定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因素和评审顺序(如:先评审技术,再评审报价,最后评审资信,具体评审因素和评审顺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分段进行评审、比较,确定一定数量的投标人进入下一阶段(评审因素)的评审,直至完成所有评审因素的评审,推荐规定数量的定标候选人。

确定进入下一阶段(评审因素)评审的投标人可以直接选优推荐,也可以择劣淘汰,各阶段推荐数量可以是明确的数值,也可以按比例推荐或淘汰;具体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当进入某一阶段(评审因素)的投标人数量已低于(或等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推荐定标候选人数量时,除投标文件出现无效投标情形外,所有投标文件均应进入下一评审阶段或推荐为定标候选人。

4、定标候选人数量。

1)定标候选人不得少于3家。不宜超过7家,具体数量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2)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少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时,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作出是否具备竞争性判断,如具备竞争性,可继续推荐定标候选人。竞争性判断的方式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3)评标结果(定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因质疑或投诉导致定标候选人少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时,招标人继续定标还是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推荐定标候选人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二)定标方案的制定

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合理的定标方法是能否择优确定中标人的重要环节。

1、定标方法。包括:价格竞争定标法、票决定标法、票决抽签定标法、集体议事法、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定标方法。

1)价格竞争定标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可以采用最低投标价法、次低价法、第N低价法(N为事先约定的一个具体数字)、平均值法等,具体方法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优点:招标程序较简单,有竞价。

缺点:不能综合考量中标企业。

建议:一些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可以采用,可以与定性、定量评标方法配合使用。

2)票决定标法,包括:直接票决和逐轮票决等方式。票决时,可以采取票决晋级入围,也可以采取票决淘汰入围。

①直接票决定标:定标委员会成员根据定标因素对各定标候选人进行评审比较后,进行一次性票决排名。票决宜采取投票计分法,即各定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有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择优排序进行打分,最优的N分,其次N-1分,依此类推(N一般不超过5,排名N以后的得0分),按总分高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得票数(总分)相同且影响中标候选人确定的,可由定标委员会对得票数(总分)相同的单位进行再次票决确定排名。具体细则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②逐轮票决定标:定标委员会成员根据定标因素对各定标候选人进行评审比较后,采取多轮投票的形式,逐轮推荐一定的数量的定标候选人进入下一轮票决,直至确定中标候选人。

逐轮票决可以采用逐轮择优推荐,也可以采用逐轮淘汰后推荐。票决排名可以采取投票计分法(参考“直接票决定标”相关表述,N取值应与逐轮推荐数量相同),具体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逐轮票决过程中,单轮出现得票数(总分)相同且影响推荐的,得票数(总分)相同的单位可以均进入下一轮票决,也可以由定标委员会对得票数(总分)相同的单位进行再次票决确定进入下一轮的候选人,具体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优点:择优功能突出,具备一定的竞价功能(视招标人定标规则而定)。

缺点:招标人主要负责人的廉政压力和定标委员的廉政风险较大。

建议:重大项目或技术复杂项目可以采用,一般项目和采用定量评标方法的慎用。

3)票决抽签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从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先以单轮或多轮票决方式确定不少于3名中标候选人后,再以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优点:招标程序简单,具有一定的择优、竞价功能。

缺点:只能做到相对择优、竞价,最终中标方案较随机。

建议:各类项目均适用,可以与定性、定量评标方法搭配使用。

4)集体议事法,由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定标委员会组长,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集体商议,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最终由定标委员会组长确定中标候选人及排序。集体议事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议事规则。

优点: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定标权,既可以是择优,也可以是竞价,还可以是择优与竞价的有机结合。

缺点: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廉政压力与廉政风险巨大。

建议:招标人如果没有完善的集体议事规则加以规避廉政风险、化解廉政压力,则不建议采用集体议事法。但运用于建筑设计方案招标较为合理。

5)其他方法,招标人可以将上述定标方法组合使用,也可以结合项目特点和自身实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其他定标方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2、定标因素。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概况和自身实际需要,选择价格因素、企业实力、企业信誉、拟派团队管理能力与水平等作为定标因素。定标因素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以下定标因素供参考。

1)企业实力包括企业规模、行业排名(如有)、资质等级、专业技术人员规模、近几年营业额、利税额、财务状况、过往业绩(含业绩影响力、难易程度)等方面。

2)企业信誉包括获得各种荣誉、过往业绩履约情况、建设单位履约评价,同时应重点关注近几年的不良信息,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各种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建设单位对其的不良行为记录、履约评价不合格记录以及其他失信记录。

3)拟派团队履约能力与履约水平考核方式,可以考察团队主要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也可以对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

4)在同等条件下,择优的相对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资质高企业优于资质低企业;

②营业额大企业优于营业额小企业;

③工程业绩技术复杂、难度大的企业优于工程业绩技术相对简单、难度较小的企业;

④履约评价好企业优于履约评价差企业或者投标人在招标人之前的工程中的履约评价

⑤无不良行为记录企业优于有不良行为记录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较轻企业优于不良行为记录较重企业;

⑥已有履约记录且没有履约评价不合格企业优先于没有履约企业;

⑦获得国家级荣誉多企业优于获得荣誉少企业;

⑧行业排名靠前企业优于行业排名落后较多企业。

3、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数量应为1-3名,具体数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为防止第一中标候选人因质疑投诉或其他客观原因,不具备中标资格的情形,建议招标人明确中标候选人数量为3名,并在选择的定标方法中明确推荐规则。

4、特殊情况的考虑。

1)采用票决定标法、集体议事法的,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循择优与价格竞争的原则,依据招标文件公布的投票规则,独立行使投票权。票决采用记名方式并注明投票理由。

2)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因质疑或投诉导致中标候选人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按照重新组织定标活动、确定中标候选人;当所有定标候选人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具体细则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二、评标程序

(一)评标委员会组建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二)初步评审

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项目,建议将所有投标均纳入评审范围。当形式性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多于30家时,可以采用苏建招〔2016260号文(十四)的入围方法,确定不少于15家(具体数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参与后续评标程序。入围评标的数量、筛选方法和程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1、形式性评审及评审入围筛选(如有)。

2、资格审查或资格复核。

资格审查条件应当针对企业响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最基础最基本的要求,企业(项目负责人)业绩、奖项、诚信等“门槛”类条件不应作为资格审查内容。

3、其它符合性评审。

4、投标文件的澄清。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有疑问的,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做出无效投标判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

5、无效投标的判定。

除招标文件单列(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无效投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做无效投标判定。

(三)详细评审

“评定分离”一般采用定性评审的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以下为定性评审方法,供招标人参考。招标人也可以采用“定量评审”或“定性+定量评审”的方法,具体评审因素及评分标准由招标人自行编制,并结合分段评审推荐法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1、技术标评审。

1)技术标评审采用合格制。技术标评审不合格的不再进入下一步评审。

2)技术标评审结论判为“不合格”仅限于投标文件出现违反国家强制性条文标准的情况,否则技术标评审结论为“合格”。货物招标项目的技术标评审,可以将技术规格、技术参数分为重要评审项目和一般评审项目两类,定性评审时只能分别指出负偏离情况,不得规定若干项不符合或负偏离就将技术标评审结论判为“不合格”。

3)评为“合格”的技术标评审报告,应指出该投标文件优点和存在的缺陷(货物招标项目则指出存在的负偏差情况)、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情况。

4)招标人可以在评标办法中明确:进入下一个评审环节的入选比例、数量或淘汰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办法,根据各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进行评审确定进入下一个评审环节的投标人名单。

2、投标报价评审(经济标评审)。

1)具体评审细则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审内容主要包括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组成是否存在不合理、是否存在需要注意的不平衡报价等情况。

2)除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投标文件出现违反计价规范等情形,其投标报价评审等级为“不合格”外,投标报价文件出现其他情形的,均不得评定为“不合格”,评标委员会应列出报价组成不合理、不平衡报价、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

3)招标人可以在评标办法中明确:进入下一个评审环节的入选比例、数量或淘汰率(如:按报价排序,剔除n名高价、m名低价等,但不建议采用计算平均值取范围的方式),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办法,根据各评标价确定进入下一个评审环节的投标人名单。

3、资信标评审(商务标评审)。

资信标评审内容包括企业资格、信用评价、类似工程业绩、获奖、招标合同承诺条款等,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

(四)定标候选人的确定

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向招标人择优推荐规定数量不排序的定标候选人。

(五)评标报告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2、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开标记录;

4、澄清和说明情况记录

5、无效投标判定情况说明;

6、推荐定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每个环节评审结果。

(六)评标结果公示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工作完成后的3日内,对定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3日。公示中,应附评标报告(评标专家姓名除外)。

对评标结果的异议的提出和处理,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成立,取消相应定标候选人资格后是否重新推荐或补充定标作候选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定标程序

招标人应当在定标候选人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进入交易中心召开定标会。

招标人在定标前可以对投标人及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考察。经考察,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所用业绩、奖项等弄虚作假,或是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应如实记录并提交定标委员会参考。招标人定标前组织考察的,定标会议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一)定标委员会的组建

1、采用票决定标法、票决抽签定标法或者集体议事法定标的,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7人以上单数。采用其他方式定标的,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

定标委员会应当从招标人定标成员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人(不含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从本单位直接指定部分定标委员会成员,但总数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2、招标人建立的定标成员库应报当地招投标监管机构,人数应不少于定标委员会人数的5倍,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1)招标人(不含代理机构)、项目业主或者使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经营管理人员;

2)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标人本系统上下级主管部门或者系统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

3)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标人母公司、子公司人员。

4)各级政府因建设管理需要,成立的长期承担地方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管理机构(简称“大甲方”)的领导班子成员、经营管理人员和组成“大甲方”的各部门的系统上下级主管部门或者系统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设计类定标委员会成员也可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委员会人员组成。

3、定标委员会应当在定标会上推荐定标组长,招标人(不含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定标委员会的,由其直接担任定标委员会组长。

4、招标人应当组建监督小组对定标过程进行见证监督。

5、招标人应当对定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二)定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在定标会上可以介绍项目情况、招标情况、清标及对投标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考察、质询情况;招标人可以邀请评标专家代表介绍评标情况、专家评审意见及评标结论、提醒注意事项。定标委员会成员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提问。

定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合理低价的原则,采用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具体方法见本导则第一条),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定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候选人。

(三)中标候选人公示

招标人应当在定标工作完成后的3日内,对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3日。公示内容包括:定标候选人名单(有排序)、定标时间、定标方法、集体议事法的定标理由、拟中标人等内容。公示期内对定标结果异议的提出和处理,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提出的针对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异议,无论调查结果是否属实,均不改变评标委员会已确定并公示的定标候选人名单。

四、发布中标人公告

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发布中标人公告(公告发布时间与中标通知书签发时间应当一致),中标公告内容包括:中标人名称、中标价和项目负责人等。

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六、相关参考表式及评审因素设定

“评定分离”评审模式下,对一般房建总承包工程和工程方案设计项目的招标,本导则提供的部分常见评审的表式样本和评审因素制定的建议供招标人参考。

招标人可参照样本,结合招标工程实际,设定相关评审因素和指标,编制具体工程的技术标评审表。


技术标定性评审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投标人:

序号

评审项目

评审内容

优点

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1

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配备表及相关说明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土建、电气、给排水、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专业、工作经历与个人业绩情况。

 

 

2

施工资源需求计划

主要材料、机械设备、大型工具、生产工艺设备、施工设施的需求计划情况。

 

 

3

施工总平面布置规划

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应包括主要机械设备、堆场、加工场、临时道路、临时供水供电、临时排水排污设施等的布局;主要施工阶段总平面图合理性情况。

 

 

4

施工工期管理策划

工期目标响应招标文件情况;工序安排、关键线路的管理策划情况。

 

 

5

工程施工的重点和难点、质量保证措施

结合现场情况和施工图纸,对工程重点、难点部位的理解及施工方法及质量保证措施情况。

 

 

 

 

 

/

/

 

 

 

/

/

综合评价等级:  □合格    □不合格

 

评标专家:

          

备注:

1、本表适用于专家独立评审使用;

2、评审因素应根据项目特征,在招标文件中有针对性设定,常规技术内容一般无需设定为评审因素;

3、评审时需指出各评审项的优点、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4、综合评价等级可分为合格及不合格等两个等级,不合格仅限于符合招标文件废标、无效标情形以及投标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条文标准的情形。

 

 

 

 

 

技术标定性评审汇总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评标时间:           

序号

投标人名称

评审综合等级

优点

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评标委员会签名:

 

评标专家保留意见

专家姓名

评标专家对汇总意见持保留意见的情况

(注明涉及的投标人、评审等级、具体的优点、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专家签名

 

 

 

 

 

 

 

设计方案技术标定性评审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投标人:

序号

评审项目

评审内容

优点

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综合评价等级:□合格  □不合格

评标专家:

    年   月   日

备注:

    1、本表适用于专家独立评审使用;

2、评审项由招标人根据项目特征、主要功能需求及技术要求等主要因素自行设定;

3、指出各评审项的优点、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4、综合评价等级仅分为合格或不合格两个等级,不合格仅限于符合招标文件废标、无效标情形以及投标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条文标准的情形。

 

 

    

 

设计方案技术标定性评审汇总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评标时间:          

序号

投标人名称

优点

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评标委员会签名:

 

评标专家保留意见

专家姓名

评标专家对汇总意见持保留意见的情况

(注明涉及的投标人、具体的优点、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专家签名

 

 

 

 

商务标评审一览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投标人:

序号

资信要素名称

有关要求或说明

投标人提供的材料

是否符合

 

 

 

 

 

 

 

 

 

 

 

 

 

 

 

 

 

 

 

 

评标委员会:

 

 

                                    评标期:    年   月   日

备注:

1、商务标评审内容包括企业资格、信用评价、类似工程业绩、获奖、招标合同承诺条款等,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凡不能通过后续增加资金、人力、物力投入改变的要素视为资信要素,如投标人业绩、过往认证情况、财务状况、营业额,从业人员学历、注册资格、资历等情况;

2、资信要素不得有规模、数量等下限要求;如投标人业绩的描述可以为:提供近五年投标人自认为最具代表性的类似工程业绩(不超过10项);

3、资信要素不单独评审,不进行综合评价,供招标人定标时参考。投标人相关材料的真实性通过公示予以监督。

 

 

 

经济标定性评审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投标人:

一、投标总

价概况

投标总价(万元)

投标总价与招标控制价的差额(万元)

投标总价的净下浮率(%)

投标总价中

分部分项

金额(万元)

措施项目

金额(万元)

其他金额(万元)

 

 

 

 

 

 

二、指定单位、单项工程报价分析

单位(单项)工程名称

招标控制价

(万元)

投标价

(万元)

单位工程净下浮率(%)

指定专业工程投标报价偏离度(A=投标总价净下浮率-单位工程净下浮率)

 

 

 

 

 

 

 

 

 

 

 

 

 

 

 

三、清单子目招标控制价超过    万元报价分析

(列出B≥±3%的清单项)

清单子目编号及工程名称

招标控制价

(万元)

投标价

(万元)

下浮率(%)

清单子目投标报价偏离度(B=投标总价净下浮率-清单子目报价相对招标控制价下浮率)

 

 

 

 

 

 

 

 

 

 

 

 

 

 

 

 

 

 

 

 

四、措施项目费合计的异常报价分析

措施项目费投标价合计(元)

招标控制价合计(元)

下浮率(%)

措施项目投标报价偏离度(C=投标总价净下浮率-措施项目费相对招标控制价下浮率)

 

 

 

 

五、其他报价问题以及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警示

 

投标文件商务标还存在                等其他报价问题,并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提出如下警示:               

六、评审结论

□合格    □不合格

评标专家:

          

 

说明:1、偏离度是指评审项相对标底的下浮率与投标总价净下浮率之差,偏离度绝对值越大,说明该评审项目不平衡报价情况越严重,反之则小。

2、清单子目偏离度评审设置时,如果子目合价金额越小、偏离度B值越小,则分析出的偏离子目越多,反之越少。凡公布的招标文件中B值小于3%的,在商务标评审时均按3%进行评审(评标专家或交易中心人员直接操作)。评审结果在本表中无法全部列出时,则另页单独列出。

3、评审结论仅分为合格或不合格两个等级,不合格仅限于符合招标文件废标、无效标情形。

4、本表适用于各专家独立评审或评标委员会汇总意见时使用。作为汇总表使用时,所有商务标专家均需签名。

 

关于经济标(系统自动计算)评审因素、指标设定

及评审工作要求的说明

 

1、清标及重点单位、单项工程、子目的自动筛选、统计指标和分析方法,由招标人根据项目的具体特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定。

2、设定指标时,应侧重于对投资控制影响较大的关键因素。

3、计算机评标系统对投标文件进行自动清标分析;

4、计算机评标系统对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分别对指定专业工程、指定清单子目、措施项目投标报价的偏离度进行分析,评标委员会应根据系统提供的数据进行技术和风险分析,并提出专业评审意见(如综合单价中甲供材料含量低于平均值5%;重要投标综合单价偏离平均值10%以上等)供招标人在定标时参考。

 

 

推荐的定标候选人(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评标时间:           

推荐方法

 

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序号

投标人名称

优点

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评标委员会签名:

 

评标专家保留意见

专家姓名

评标专家对汇总意见持保留意见的情况

(注明涉及的投标人、具体的优点、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专家签名

备注:本表为评标委员会最终评标报告;

 

 

 

票决定标选票(第  轮)(样本)

 

招标项目名称:                                        

名次

支持的投标人

支持理由

第一名

 

 

第二名

 

 

 

 

定标委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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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决定标选票(第  轮)计票汇总表

 

招标项目名称:                                        

投标人

 

投票情况

本轮得分

排名

1

2

3

 

 

1

 

 

 

 

 

 

 

2

 

 

 

 

 

 

 

3

 

 

 

 

 

 

 

 

 

 

 

 

 

 

计票人签名:                       监票人签名:                     时间:

 

 

 

 

 

 

 

 

 

 

 

 

 

省人民政府令

120 号

 

 

《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8年2月24日

 

 

 

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优化服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服务工作的指导,强化现场监督,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决策等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应当集中建设并依法招标,实现投资、建设、监管相互分离,不断提高项目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和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

集中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及责任。

第九条 国有企业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建设单位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业具备相应资质且能够提供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和咨询服务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给其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或者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充分考虑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者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10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答疑形式告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并同时公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除工程设计文件外的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明确招标项目所有的资格审查条件、标准和方法以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对已发出的公告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应当清晰、明确,以醒目方式标明,并集中单列。否决性条件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招标人需要对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未列明的否决性条件,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标的依据。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将下列带有不合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作为资格合格条件:

(一)提高资质等级、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三)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四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将下列情形列入资格审查条件,拒绝投标人参加投标:

(一)近2年内因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近2年内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

(三)在履行招标人以往的工程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

招标人将前款第三项作为资格审查条件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公布违约单位名单及其违约行为。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三)故意损毁、篡改特定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活动中损毁、篡改特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二)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三)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四)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

(五)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一致性错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一)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二)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三)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的账户缴纳的;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的;

(五)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章 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缺乏相应的评标专家或者评标专家数量达不到随机抽取数量要求的,招标人可以自行邀请评标专家,但应当优先从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邀请。

对城市重要地段、重要景观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在进行设计方案评标时,招标人可以自行邀请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擅自与外界联系,不得携带通讯设备等与评标活动无关的物品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评标场所。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协助、配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前,招标人应当组织进行下列评标准备工作,并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信息;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使用电子交易系统自动开展评标准备工作: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

(四)核实投标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资质和资格、经历和业绩、在建工程和信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

招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文件,采用同样的标准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但不对投标文件作出评价。

招标人认为投标人的投标价有可能无法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招标人可以提请评标委员会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补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同意见以及最终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入评标报告。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的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当对评标报告进行复核,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审的,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核查,评标报告遗漏必要的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原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复审、补充或者纠正。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且拒不按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改正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下列事项: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投标总价(含暂估价、暂列金额)、投标文件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奖项的具体情况及其排序;

(二)中标候选人资格预审的相关信息;

(三)无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和判定依据;

(四)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五)投标人及其拟派项目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奖项、投标报价、投标报价合理性等得分情况;

(六)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各投标人技术标部分的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不公布);

(七)各投标人的最终总得分;

(八)拟定中标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公示内容。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核实异议成立,原拟定中标人丧失中标资格。招标人重新确定拟中标人的,应当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同时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标人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中标价、中标工期、招标人定标原因及依据等。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招标人可以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招标;

(二)工程总承包招标;

(三)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规定可以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一条 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的价格、技术、质量、品牌,投标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审后,向招标人推荐一定数量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根据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结合项目规模、技术难度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决策程序,择优确定中标人。

招标文件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方法、数量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分析招标失败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三)投标人少于3个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因项目发生变更,现有招标资格条件无法满足项目工程规模的;

(五)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原因重新招标且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的资格要求不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和要求,申请人仍少于3人的,招标人应当优先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

投标人存在通过资格预审不获取招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改正后方可继续。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资深专家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资深专家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加强合同履约管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账册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合同主体严格履约。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主体和个人的信用管理,对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使用的交易平台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行政监管平台接入政务服务平台,并应当按照全省政务服务一张网的要求,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建立完善统一的制度规则、共享的信息系统、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等提供综合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的,由有权机关对招标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公示公告的而未公示公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公告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招标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4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健全全省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

 

 

苏发改法规发〔2021403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持续优化本省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根据国家11部委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要求,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重要性。全省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期间,各地、各部门为消除招标投标领域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不合理限制和壁垒,有效解决招投标活动中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做了大量工作。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一批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制度规则更加明晰,市场秩序不断规范,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形成。但应当看到,与国家要求相比,与广大市场主体的期盼相比,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仍存在薄弱环节,主要是政策文件总量偏多,规则庞杂不一,增加了市场主体的合规性成本;地方保护、所有制歧视、擅自增设证明事项和办理环节、以上级部门集体研究决定或会议纪要作为执法依据、违规干预市场主体自主权等问题在一些市县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领域,仍然存在重审批、轻监管现象,监管主动性、全面性不足,一些行业领域监管职责不清,对违法违规行为震慑力度不够。各部门要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成果,尽快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长效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招标投标市场环境的根本性好转。

二、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为促进招标投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政策规定、规则的统一,及时有效地解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促进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有序进行,全省各级要尽快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行业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充分发挥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的作用,进一步深化和拓展协调议事范围,建立省级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各设区市、县(市、区)要明确由招标投标工作牵头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或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牵头部门要统筹制定相关制度规则,明确并落实监管职责分工,协调处理相关质疑与投诉,协调落实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20215月底前,各设区市要将本地牵头部门、联系方式及相关制度建设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

三、规范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制定工作。全省招标投标领域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制度规则制定实行计划管理。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制度规则年度制定计划,未列入计划的制度规则,原则上不得出台。制度规则出台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相关制定依据、制定说明和文本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司法厅,申请列入全省现行有效的招标投标规定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监管依据。制度规则制定应当按照《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认真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30日。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相关制度规则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确保符合上位法规定,维护制度规则统一,制定制度规则应当征求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

四、加大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清理整合力度。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各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制度规则体系的统筹规划,加强对下级招标投标制度环境建设的监督指导,加大招标投标制度规则的清理整合力度。除少数调整政府内部行为的文件外,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区市制定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制度规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增减挂钩。按照国家11部委此次通知要求,县(市、区)一律不再保留或新制定此类文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社会认可度较高的经验做法可及时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出台新的规定。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对本部门牵头起草的涉及招标投标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制度规则进行全面清理。各设区市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组织对本地区涉及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地区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等制度规则进行全面清理。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相关规定目录及全文应当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网站专栏公布,并动态更新,方便市场主体查阅。202111月底前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完成本部门、本地区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的清理工作,并将保留的相关规定目录及文本电子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五、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全省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抓住招标公告、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异议投诉等重点环节,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合理确定抽查对象、比例、频次,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对问题易发多发环节以及发生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可采取增加抽查频次、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管。确实不具备双随机条件的,可依据双随机理念,暂采用单随机工作方式。抽查检查结果及相关处理决定应当通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同步归集至江苏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各级行业监督部门应当加大对结果的应用。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e路阳光综合监管平台应当为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供监督通道,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和治理能力。20216月底前各部门、各地区应当完成相关制度建设,11月底前完成首次随机抽查,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网上公示,并推送至省级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信用江苏平台。

六、畅通招标投标异议、投诉渠道。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指导督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及时答复和处理有关主体提出的异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不得拒绝接收市场主体依法提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对于不应当由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并可参照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的规定,以清单方式列明投诉处理职责分工,避免重复受理或相互推诿。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和部门职责规定,加快落实工业、农业农村、广播电视、能源等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完善监管措施。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异议、投诉网上办理,202111月底前,全省各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应当按照法定流程、要件形式,实现异议、投诉在线接收、转办功能。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电子监督系统办理投诉、做出答复和做出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网上公示。

七、建立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征集渠道。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全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应当在网页显著位置开通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征集专栏或信箱。建立省、市、县三级转办机制,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作为问题线索协调处理责任部门,确保有效线索得到及时核查,违规文件得到及时修改废止,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纠正。对于提交的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收到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处理。对于应由本部门处理的,要直接处理;对于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收到部门可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江苏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可以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不定期发布和更新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的负面行为清单,警示违法行为、明确监管重点、共享监管经验。各级招标投标行业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不断改进管理手段、提升服务水平。

八、落实主体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长期性、艰巨性,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将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落在实处。各地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对存在问题的地方,建立约谈、发函、通报机制,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分工负责,形成合力。相关责任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的时间节点,将相关工作落实到位。2021年下半年,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工作推进缓慢,社会反映比较集中,未按时序进度报送情况的及时进行现场督查。年底,结合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对各地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工作开展评价,问题突出的,通过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江苏省商务厅

江苏省广播电视局       江苏省能源局

江苏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1420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

(苏发改法规发[2022]1017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审计局、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行政审批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为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效治理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深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改革,营造公平高效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于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规范招标行为

(一)坚持“应进必进"。凡纳入本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入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接受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入交易平台提供便利。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各地不得将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  构、拥有一定办公面积、缴纳税收或者社会保险,作为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也不得通过强制参加现场培训、考试、考核或者设置日常考勤等不合理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主体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二)压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招标人应严格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标投标活动,严禁采用支解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招标人应当建立内部决策和招标流程控制机制,健全  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招标文件编制、招标人代表选定、中标人确  定、合同履行等重要环节的风险防控机制。招标人应当规范引用  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通过设置  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招标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不  得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  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标。对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  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在省  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时主动公开合    同订立、履行及变更信息,防止阴阳合同” “低中高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探索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各地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出台相关政策。发布招标计划的,招标人至少提前30 日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计划,招标计划应当载明项目单位、项目概况、合同估算金额、预计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等内容。

(三)严格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招标代 理业务时,应当向招标人作出信用承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不得收取除招标代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鼓励行业协会发布行业服务成本信息或出台收费指导意见,增加行业收费透明度, 引导代理机构合理收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由中标人代为支付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标准和时间。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强化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  理,持续做好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监管,推进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常态化。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场内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二、坚决遏制投标违法违规行为

(四)运用技术手段防范围标串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中应当依法清晰设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查看权限。开标前,系统应当屏蔽获取招标文件、提交投标保证金、递交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单等信息,防止投标人信息泄露。加快推进互联网+监管,不断探索完善智慧监管手段, 及时预警、发现和查处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在评标系统中设置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出账户、 电子投标文件MAC码、文件创建识别码 、手机设备识别码 ( U_DID ) 、造价软件锁号、投标文件上传IP地址等信息一致查询预警 功能。

(五)深化数据比对应用。积极发挥大数据技术作用,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社保系统数据共享,实现投标人主要人员信息和缴纳社保人员信息数据比对,防止挂靠借用资质投标;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市场监管系统数据共享,实现投标人信息与企业登记数据比对,防止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或者不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密切关注中标率异常低、不以中标为目的的"陪标专业户"。经查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 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三、全面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六)严把评标专家入口关。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完善专家征集、入库、培训、考 核、退出的全链条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专家考核评价 标准。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专家入库审核 工作,严控评标专家入库门槛。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招标 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内专家的培 训、考核,定期梳理分析库内专家分布情况,组织开展专家申报 工作,补充专家资源。

(七)健全专家动态管理机制。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完善专家考评机制。各地应当 积极开展对评标专家的"一标一评",促进专家依法依规履职尽 贵。进一步优化专家管理系统功能,增设评标专家与投标人利害 关系比对和预警提醒功能。完善专家个人信息资料,规范专家工 作单位、回避单位等关键信息填报行为。对因受到行政处罚被禁 止参与评标活动,年度考核扣分达到处罚标准,长期无正当理由 拒绝评标,拒绝参加培训、考核或者未通过考核的人员,因超龄、健康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评标职责的专家,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 室应当暂停其参与评标活动,并经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确 认后清退出库。建立评标专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八)推进智能辅助评标。运用智能辅助评标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大数据分析,推动评标效率和评标质量提升。在评标系统增设客观分自动评分、评标委员会成员复核确认功能,设定主观分打分偏离度,系统自动提醒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分畸高畸低等异常现象,并提供评标委员会成员复核和书面说明理由的通道,督促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履职。

(九)加强专家资源共享。优化评标专家抽取和使用机制, 完善远程异地评标协调系统功能,满足招标人对专家跨层级、跨地区远程在线评标的需要。实行评标专家抽取次数自动巡检预   警,避免部分地区、行业专家高频参与评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抽取环节的监督。

(十)规范评标现场管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满足评标服务、现场见证等需要的数字见证室,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数字见证工作管理规范。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评标工作需要,自主选择在评标现场或者数字见证室通过音频视频组织评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于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违法于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进行评标。

四、持续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

(十一)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目录》,推进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信息公开,除交易公告、中标信息、履约信息等依法依规必须公开的信息外, 不断拓展公开信息范围,实现开标记录、评标分项得分情况、中标候选人资质和业绩、定标原因等非商业秘密交易信息及时、准确公开,推动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透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通过微信群、 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等方式对特定市场主体发送违法或有违公平竞争的相关信息。

(十二)统一交易制度规则。省、各设区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交易特点,建立健全全省制度规则体系。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制定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和服务流程标准。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定期对  全省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相关规定进行清理,纳入全省统一的目录清单,并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目录及全文。

(十三)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主体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不履行承诺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失信约束措施。严肃处理弄虚作假、资质借用挂靠、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认定失信行为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做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  定,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实施惩戒。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要加强互联互通,为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时查询通道。

(十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围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目标,升级改造公共资源交易数 字证书( CA ) 交叉互认系统,实现企业数字证书 ( CA ) 跨平台、跨行业、跨地区互认。充分利用数字政府建设成果,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签名、电子签章应用, 建立评标专家人脸识别和云签名机制。电子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交易系统和投标工具不得收取费用。推进电子交易系统和投标工具市场化改革,有序开放第三方系统接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促进交易系统和投标工具供应商规范竞争,不断降低收费标准。健全保证金收退长效管理机制,规范电子保函应用,防止非法占用企业资金。对无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投标人,招标人可以减少或者免收投标保证金。采用信用保证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十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投诉进行受理、调查和处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组织检查,并建立约谈、发函、通报机制。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在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通意见建议征集栏目,对各地突出存在的违法问题或者工作不落实问题予以通报,相关典型问题、典型案例在平台公开曝光。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并能提供 对话录音、截图、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具备较大确定性、可查性的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移送 司法机关。国家工作人 员在 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政治站位,加强统筹协调 ,维护统一的招标投标制度规则体系,建 立部门执法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 ,推动招标投标 法规制度 落实。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化、标准化建设,拓展延伸平台功能,强化数据归集共享,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履行职能提供技术、数据、在线监管等支撑服务,共同营造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市场环境。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工业信息化厅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江苏省商务厅

 

                                  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江苏省广播电视局

 

202297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议事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七条 本省推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以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方便可及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前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单独申请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准;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核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过大;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中的采购人、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邀请招标,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拟不进行招标的,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采购人应当在实施采购前通过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合法合规审查、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等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配原则确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货物采购等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国家规定,可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且具备招标条件后,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期限内的重复性采购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实行集中招标,同时确定多个中标人名单。

经招标确定后的多个中标人名单应当根据项目属性确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国家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或者范围。

招标人具有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处理异议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三名以上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的相应专业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鼓励招标代理机构主动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机构、从业人员、业务开展等信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信息由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供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因提供虚假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约定代理费用。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约定由中标人代为支付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标准和时间。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收取代理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

(二)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三)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

(四)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发布招标代理服务成本信息或者出台收费指导意见,引导招标代理机构合理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各类主体建设的具备开标、评标条件并能满足保密以及监督管理要求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以利用。

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和交易工具提供交易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的内容通过原渠道发布、告知。

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公告信息共享、交互机制,实现同步发布。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或者审查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格审查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后再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鼓励招标人通过市场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优化招标方案,提高编制招标文件质量。

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鼓励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者行业内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资金来源,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方法和否决投标的全部因素;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评标因素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者比例、收退时间等。

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等级高的投标人免收或者减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最短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发售纸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子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但应当给予所有潜在投标人平等的参加机会,由潜在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标底编制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投标或者为该项目投标人提供编制标书、造价咨询等服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四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三个;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三)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四)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委员会认为缺乏竞争性,决定否决全部投标。

有前款情形重新招标,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档案,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投标文件、异议投诉、合同等相关材料。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运营机构应当保存在交易中交互、生成的电子档案,并为招标人查询、获取招标项目档案提供便利。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损毁招标项目档案。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依法诚信参加投标,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通过受让、租借、挂靠资质投标;

(二)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奖项、项目负责人等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四)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或者通过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五)以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竞标;

(六)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招标投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二)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投标人的电子文档;

(五)不同投标人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

(七)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排斥、限制或者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第四十三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招标项目相应专业工作的能力。国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共同投标协议约定联合体成员承担同一专业工作的,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电子投标文件解密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

(七)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或者标底的计算方法;

(八)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招标项目的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九)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应当选派或者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招标人代表可以是本单位的专业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专业人员。招标人代表应当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同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跨行业、跨地区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完善评标专家培训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对拒绝参加培训、考核或者未通过考核以及违反其他管理要求的专家,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可以暂停其参加评标活动或者移出评标专家库;对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专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移送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将其移出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评标专家库、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或者符合国家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确定,一般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随机抽取难以保证专家数量或者评标质量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的,应当报经同意。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勤勉地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标纪律,提高评标质量,并对评审行为和结论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独立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

(二)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发表倾向性、诱导性评审意见,干扰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标;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参加评标工作或者缺席评标活动;

(七)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信息和参加的评标项目;

(八)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网络通讯群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比较和评审;

(三)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以及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的,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是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不予采纳;

(四)对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对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标底的报价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内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澄清材料;

(七)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同时将所有不同意见详细记录在评标报告中;

(八)按照评标情况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有效投标仍具有竞争性的,应当继续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论证过程和结果。

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招标人沟通并作书面记录。招标人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以及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按照综合打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二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作为参考,但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评审结果汇总情况;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需要办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国家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异议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支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中标项目进行分包。

第五十七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承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评标报告、中标结果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异议、投诉处理等特殊情况,导致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重新招标时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后,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

(三)放弃中标;

(四)串通投标;

(五)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六)以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参加投标;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三年内在与招标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依法判定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招标人重大损失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应当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数据、在线监督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十二条 涉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权利、义务的招标投标制度和规则,应当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时同步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十三条 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业领域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依法开展信用评价。

按照前款规定出具的信用评价报告在相关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全省通用,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重复出具。

第六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将信用信息依法公开,并同步推送至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并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按照规定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六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驳回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对涉及的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七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三)违法设置市场准入条件,非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或者代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

(三)排斥、限制各类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四)拒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五)擅自将重要敏感数据公开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六)向市场主体收取违法违规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或者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运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保存电子档案,电子档案保存时间少于十五年,或者拒绝为招标人查询、获取档案提供便利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采购人自主确定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采购人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可以简化招标程序,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按照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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